最高法院民事-TPSV,111,台上,2415,202404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
上 訴 人 社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醫學系校友暨醫友會

法定代理人 林志郎
訴訟代理人 陳金圍律師
江苡銘律師
王筑威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臺北醫學大學校友總會

法定代理人 李靜蘭
訴訟代理人 翁祖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6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會員,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2月17日下午4時在福華國際文教會館召開第10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下稱系爭會議),實際上有冒名、偽造出席簽名,及非會員代表簽名報到並參與表決(投票)之程序瑕疵(下稱系爭程序瑕疵),應到及實到人數未達會員總數之半數,系爭會議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有決議均不成立。

縱認無系爭程序瑕疵,其中案題四之第10屆理監事選舉案(下稱系爭選舉案),選任不具會員代表資格之訴外人杜元坤、鄭永豐、許文龍、林文正、李炫昇、陳世彥、吳坤光(下稱杜元坤等7人)為理事,及施壽全、葉文凌(下稱施壽全等2人,與杜元坤等7人合稱杜元坤等9人)為監事,違反人民團體法(下稱人團法)第17條第1項、被上訴人章程(下稱系爭章程)及系爭章程施行細則第14條第2款有關候選人登記及資格審查時程等之規定,應認系爭選舉案決議無效等情。

爰先位求為確認系爭會議所有決議均不成立、備位求為確認系爭選舉案決議無效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會議之開議與投票過程,並無系爭程序瑕疵,所有決議俱合法成立。

系爭章程並未規定須具備會員代表資格之人,始得參選或當選為理監事;

且系爭章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款明定凡伊之會員按理監事分配比例所推薦之畢業校友,均可登記為理監事候選人,已排除人團法第17條規定之適用,杜元坤等9人係於選舉前經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通過,或選舉時由會員代表自行於選票上填寫之候選人,符合行為時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下稱人團選罷辦法)第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依票數高低當選為第10屆理監事,系爭選舉案決議自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會員,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17日召開系爭會議,通過如附表所示之決議,並選出杜元坤等7人及訴外人謝桂鈴等共計35名理事,施壽全等2人及訴外人楊一木等共計11名監事,訴外人蕭淑代等共8名候補理監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會員,依系爭章程負有遵守該章程及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及繳納會費等義務,其所推派之代表則享有選舉(被選舉)、罷免、發言、表決、參與被上訴人各項活動及其他公共應享權益等權利。

兩造對於系爭會議所為各項決議是否合法成立或系爭選舉案決議是否無效有所爭執,上訴人即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㈢審諸系爭會議紀錄、簽到表、委託單及內政部檢送之被上訴人會員代表名冊,參互以察,堪認被上訴人於106年間召開系爭會議時之會員代表應出席人數為92人,實際出席人數為67人(含委託15人),請假25人,符合系爭章程及人團法之開議及議決人數。

至非會員代表之訴外人鄭永豐、葉文凌、李炫昇、林文正等人(下稱鄭永豐等4人)雖於系爭會議簽到表末頁手寫加載並簽名,惟被上訴人未將鄭永豐等4人計入系爭會議應到及實到出席人數,尚難以鄭永豐等4人於簽到表上簽名,即認系爭會議有系爭程序瑕疵;

另證人丁大田是否到場參與系爭會議,容有疑義,其所為證詞,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憑。

㈣人民團體之理監事選舉原則上採集會方式為之,其投票方式、選票格式、當選名額、當選標準之判斷、開票方式、選舉結果之宣布等事項,人團選罷辦法均有明文規定,且其選舉之舉行,如經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得移列於報告事項之後、討論事項之前進行,參酌系爭選舉案所為提案說明、系爭會議紀錄、選舉事項紀錄、系爭會議錄影光碟及選票,足見系爭選舉案僅係說明系爭會議辦理被上訴人第10屆理監事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係依系爭章程第14條規定為之,經與會人員決議通過依人團選罷辦法第7條第1項第3款所定選票格式,另列35個理事及11個監事空格由會員代表自由填寫候選人後,始舉行系爭選舉,可見系爭選舉之進行,性質上非系爭會議集會討論事項(即非議案),其選舉結果(含當選人之宣布)亦非決議之作成,是系爭選舉(當選)結果,非屬系爭會議之決議內容。

至會員代表於選舉票上自行填寫之候選人是否應具備會員代表資格或合於候選人登記及其資格審查時程等節,則屬另一問題,要非系爭選舉案決議內容之範疇。

難認系爭選舉案所為決議有何違反人團法、系爭章程或其施行細則而無效。

㈤從而,上訴人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會議所有決議均不成立,備位聲明確認系爭選舉案決議無效,均為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被上訴人係屬社會團體,其理監事之選舉為決議之一種,如系爭選舉案所為決議內容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情事,上訴人固非不得援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系爭選舉案決議無效。

惟系爭選舉案是否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情事,應自該決議之內容本身判斷之。

依系爭章程第14條規定:「本會置理事三十五人,組成理事會,候補理事五人,監事十一人組成監事會,候補監事三名,各會員團體至少應有一名理事席次,由會員代表於會員代表大會中以無記名連記法就全體候選人選舉之…」(見一審卷㈠17頁),與人團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人民團體均應置理事、監事,就會員(會員代表)中選舉之…」,均未限制須會員代表始得當選為被上訴人之理監事;

又系爭章程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本會理監事之產生依下列步驟行之:一、凡本會會員按理監事分配比例所推薦的畢業校友可登記為理監事候選人。

二、理監事候選人之登記需於改選理監事之會員代表大會召開之前兩個月完成之,並應經監事會確核候選人資格無誤後方為有效。

…」(見同上卷22頁),係在規範被上訴人監事會對於理監事候選人審查之標準,如會員代表於選舉票上自行填寫之候選人未依上開步驟完成審查,僅構成會員大會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屬得否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事由,尚非決議內容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

至選任非會員代表為理監事,依系爭章程第21條規定:「理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一、喪失會員代表資格者。

…」(見同上卷18頁),基於社會團體組織章程為自治規章,獨立於立法規範體系外,自應優先適用,亦與系爭選舉案決議內容是否違背法令或章程無涉。

原判決謂系爭選舉結果並非系爭會議就系爭選舉案所作之決議,雖有不當,然其認上訴人主張:會員代表於選舉票上自行填寫之候選人應否具備會員代表資格或合於候選人登記及其資格審查時程等,要非系爭選舉案決議內容之範疇,難認系爭選舉案決議無效,於法尚無不合。

原審所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就此部分論斷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

㈡其餘部分,原審以上開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屬無理由。

又本件所涉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爰不經法律審言詞辯論。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