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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
上 訴 人 黃金發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怡珣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經法院拍賣程序拍定取得坐落彰化縣○○鄉○○段452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段○○○小段40之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上訴人則為相鄰同段484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段○○○小段42之6地號土地,下稱48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訴外人山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豐公司)於民國80年間在484地號土地興建同段3-1建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故意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A部分面積10.01平方公尺(下稱A建物),又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在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251.84平方公尺土地搭建鐵皮棚架(下稱B棚架),嗣上訴人受讓A建物所有權及B棚架之事實上處分權,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A建物及B棚架,並返還占用土地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伊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祖父李溪池共有,李溪池死亡後,其應有部分於101年間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李松森、李松南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後,經法院判決變價分割確定,嗣由被上訴人經法院拍賣程序拍定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
而伊前手山豐公司經伊同意興建系爭廠房,其中A建物屬樑、柱構造,若拆除恐將危及廠房安全,且占用系爭土地僅10.01平方公尺,顯非故意越界,依公告現值計算地價為新臺幣(下同)12萬1,121元,應無礙系爭土地之利用,被上訴人請求拆除A建物,應屬權利濫用;
又A建物因拆除所衍生之損失顯較被越界部分土地在拆屋還地後之利用價值為大,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而免為拆除。
另李溪池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山豐公司在系爭土地搭建B棚架,被上訴人為李溪池之繼承人,應同受拘束;
且伊向山豐公司受讓B棚架,取得系爭同意書,B棚架具有極高之使用價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兩造就B棚架占用之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所有A建物及具事實上處分權之B棚架均占用系爭土地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
而山豐公司經上訴人同意在484地號土地建造系爭廠房,屬民法第800條之1所定「其他土地利用人」,其中A建物越界建築,有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
系爭廠房面積為1,050平方公尺,而A建物為10.01平方公尺,緊鄰系爭土地與484地號土地界址線,呈尖銳狹長三角形,其南側越界水泥柱距經界線僅53公分,堪認山豐公司非故意越界建屋。
又系爭廠房於80年12月27日建造完成,迄今達30餘年,已有相當折舊,且拆除A建物後,仍有約1,040平方公尺可供上訴人使用;
再原審囑託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下稱系爭鑑定),其認拆除A建物對系爭廠房結構安全有影響,為達與現況使用相同之安全程度,所需拆除及補強費用僅約133萬712元。
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雖為每平方公尺1萬2,000元,然非一般交易價格,該遭占用土地自有相當經濟價值;
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甲種工業區,建蔽率為70%、容積率為210%,系爭土地若減少10.01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將減少約14.7平方公尺之建物使用面積,妨害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利用,堪認拆除A建物未對社會經濟及上訴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A建物,亦非權利濫用。
另上訴人所提系爭同意書經被上訴人否認真正,難認為真,且其亦無法證明李溪池同意山豐公司使用系爭土地。
B棚架並非房屋,上訴人縱曾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且取得B棚架之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因拍定而受讓系爭土地,亦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
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A建物及B棚架,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土地利用人非故意逾越地界建築房屋,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此觀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第800條之1規定即明。
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
查系爭土地面積為1,270.07平方公尺(見一審卷第15頁),A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0.01平方公尺(見一審卷第73頁),系爭鑑定結論認定拆除A建物內噴漆甲、乙連線範圍之RC柱、RC樑、屋頂力霸型鋼架及基礎與地樑後,原傳力路徑改變,此範圍及鄰近將有結構不穩定及局部崩塌之狀況產生,對結構安全有影響,如經補強,概算所需拆除及補強費用共計133萬712元(見系爭鑑定第8頁),而系爭土地108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萬2,000元(見一審卷第15頁),上訴人執是主張拆除A建物致生之損害較被越界土地於拆屋還地後之利用價值為大等語,究竟被上訴人因拆除A建物所受利益若干?A建物對於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利用之影響為何?原審未遑詳為推求,泛謂A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達10.01平方公尺,自有相當經濟價值,拆除A建物僅支出133萬712元即可維持其安全,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尚嫌速斷。
又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系爭同意書已有李溪池印文,且B棚架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高達251.84平方公尺,自山豐公司於80年興建迄今約30年期間,李溪池未曾請求山豐公司拆除,足見該同意書為真正,B棚架是經共有人同意後興建。
B棚架係供其放置鍋爐及機具使用,具有極高之使用價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兩造就B棚架占用之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見原審卷第7至8頁、第323、325頁)等語,是否可採?未見原審斟酌認定,並記載於理由項下,亦屬疏略。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游 文 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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