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1,台上,2452,202210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
上 訴 人 萬星呈
被 上訴 人 美麗信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明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勞上字第16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上訴人對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160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但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以111 年度台聲字第1839號裁定予以駁回,此項裁定已於同年8 月2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憑。

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上訴為非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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