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
上 訴 人 王士豪
訴訟代理人 劉佳強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加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役權設定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9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臺南市○○區○○段第000地號土地(下稱第000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卓明彷、卓余阿錠所有,因供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第00-00地號土地(下稱第00-00地號土地)之通行,於民國93年9月24 日設定登記地役權(下稱系爭地役權)予被上訴人。
嗣卓明彷、卓余阿錠將第000 地號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該土地並分割增加同段第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地役權亦轉載至該土地。
被上訴人於系爭地役權設定登記前已在系爭土地上下施設電桿及自來水管,卓明彷、卓余阿錠亦同意其施設,其所有第00-00 地號土地迄仍持續通行系爭土地對外聯絡,自未違背系爭地役權之設定目的及使用方法,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859條之2及類推適用第836條之3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地役權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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