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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527號
上 訴 人 李滿妹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邱 敏律師
被 上訴 人 詹春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李三妹因前配偶詹保成死亡而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上訴人不爭執系爭錄音為李三妹之聲音,其內容經囑託原住民族委員會推薦精通中部(秀姑巒)阿美語系之甲○○鑑定結果,大多係李三妹感嘆田地開墾不易,其姊妹對於田地未曾付出心血及勞力,竟心生貪念,想不勞而獲搶奪田地,多次表達贈與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意思,並指導被上訴人如何回應李三妹其他想取得土地之姊妹,佐以兩造不爭執李三妹身故後,除系爭土地外,未遺其他不動產,堪認李三妹屬意將詹保成辛勤開墾所遺系爭土地傳承予詹保成之女即被上訴人,而以系爭錄音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對於鑑定人甲○○就系爭錄音內容所為鑑定意見,經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證據評價判斷為可採,核屬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無違反論理、經驗法則可言;
且於判決理由說明其心證所由得,亦非判決不備理由。
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連 玫 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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