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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
上 訴 人 李偉立
訴訟代理人 何彥勳律師
被 上訴 人 Jennifer Elizabeth Matthews
訴訟代理人 謝宏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年2月間,透過交友網站,認識自稱曾擔任跨國石油公司之石油工程師,現自行開設石油顧問公司之訴外人 Gary Thomas Davison(下稱Gary),伊不知Gary為奈及利亞愛情詐騙集團成員,與之交往。
嗣於同年5月間,Gary向伊佯稱:其公司有1艘載有價值美金470萬元石油之油輪,因突發事故遭英國政府扣留,急需擔保金美金17萬元,始得解除管制,請伊幫忙,並保證馬上還錢云云,伊不知有詐,於同年月26日將美金17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依Gary指示匯入上訴人以 SUN LUCK INTERNATIONAL INC.(即閎陽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閎陽公司)名義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中分行(下稱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嗣伊發覺受騙後,立刻請上海商銀凍結系爭款項,但上海商銀於同年6月間電聯閎陽公司時,上訴人卻謊稱系爭款項為合法貨款,並將系爭款項提領一空。
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結果,伊始知上訴人為閎陽公司之實際財務負責人,原審共同上訴人張程裕則自98年3月間起,利用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帳戶收取不明外匯款項(包含系爭款項),並於扣除一定成數佣金後,再轉匯予國外同夥。
上訴人、張程裕聯合Gary共同詐騙伊,侵害伊之財產等情。
爰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美金17萬元之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已受敗訴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張程裕為大學同學,因張程裕之家族公司從事風扇及馬達出口至奈及利亞之業務,伊於99年5月至100年6月間將系爭帳戶借予張程裕,供其向國外廠商收取貨款之用,並非出於詐欺或幫助詐欺之故意。
因奈及利亞施行外匯管制,當地廠商所賺取之「奈拉」甚難以美金匯至奈及利亞以外地區,故當地盛行由需用美金者在奈及利亞給付「奈拉」予出售美金者,同時由出售美金者在奈及利亞以外地區給付等值美金予需用美金者。
張程裕係受需用美金者即訴外人朱孔亮(Bernie)之託,確認其在奈及利亞給付「奈拉」後,即提供系爭帳戶,由出售美金者匯入等值美金,再依朱孔亮指示將美金匯至其指定公司。
伊不認識被上訴人或Gary,亦不知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遭Gary詐騙而匯款。
系爭款項係匯入閎陽公司帳戶,並非伊個人帳戶,且最終金流係到匯兌客戶,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與張程裕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美金17萬元之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並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美金17萬元,係以:被上訴人為澳洲國籍人,上訴人為中華民國國民,被上訴人主張係受上訴人、張程裕與Gary共同詐騙而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返還責任,核屬涉外民事事件,兩造均合意適用我國法為準據法,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1條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上訴人於98年10月間向上海商銀申請開立系爭帳戶,張程裕與朱孔亮則自98年3月起共同非法辦理奈及利亞、香港、大陸地區等地與臺灣地區間之地下匯兌業務,張程裕並以其自行開立之多個外匯帳戶及向上訴人借用之系爭帳戶,作為替客戶匯兌款項之帳戶,其方式為客戶交付一定金額「奈拉」予朱孔亮,朱孔亮透過地下錢莊業者將該金額兌換為美金,匯入上開各帳戶,再依客戶指示之金額及收款帳戶,將匯入之美金自上開各帳戶中匯出,每經手匯兌1美元,張程裕、朱孔亮各可從中賺取1「奈拉」之報酬。
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26日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扣除手續費美金25元,實際匯入美金16萬9,975元)後,系爭帳戶於翌日(27日)即轉出美金8萬9,121元、2萬5,000元、1萬8,000元、1萬5,490元、9萬2,879元。
張程裕因上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萬元確定(案列原法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185號)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綜酌被上訴人所提出其與Gary、上海商銀間之電子郵件、匯款取消申請書、銀行傳真電文、其向奈及利亞經濟財務犯罪委員會對Gary提出之刑事告訴書狀,及近年來跨國愛情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等情,被上訴人主張受Gary詐騙系爭款項之過程,與經驗法則無違,堪認符實。
依被上訴人委任追查Gary犯行之John Tomala在張程裕之臉書留言內容,被上訴人亦認施詐者為Gary而非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匯款至系爭帳戶之時間,與張程裕使用系爭帳戶從事非法匯兌業務之時間重疊,復無其他事證證明上訴人與Gary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何聯繫,或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有何異常之處,尚難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係經詐騙而交付系爭款項有所認識,而有幫助犯罪之不法侵權行為。
惟兩造原無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並非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益上訴人之財產,並致被上訴人受損害,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款項為張程裕從事地下匯兌而取得,亦未證明其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自應成立不當得利。
系爭帳戶之戶名雖為閎陽公司,惟上訴人為實際負責人,且提供系爭帳戶供張程裕辦理地下匯兌業務,則受有系爭款項利益之人自為上訴人,而非閎陽公司,被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自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惟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系爭帳戶係張程裕向上訴人借用,供其從事非法匯兌業務,難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係受詐騙而交付系爭款項有所認識,而無不法侵權行為,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
果爾,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時,是否知悉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即非無疑。
佐以卷附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30日尚有匯款2筆各澳幣3,500元予Gary之行為,其並陳稱:伊於同年6月1日起與上海商銀聯繫,表示因受詐騙而匯款,上海商銀乃聯繫上訴人,上訴人則回復系爭款項為交易貨款等語(見原審上字卷第53、156頁),似見上訴人於100年6月1日前,未獲通知系爭款項為爭議款。
而系爭帳戶於系爭款項匯入之翌日(即100年5月27日),曾匯出美金8萬9,121元、2萬5,000元、1萬8,000元、9萬2,879元,亦有上海商銀匯出匯款暨收取手續費證明書在卷可佐(見一審卷一第114至117頁),則上訴人在原審一再抗辯:伊以為系爭款項是貨款,並於匯入系爭帳戶後翌日,即將包含系爭款項在內之金額轉匯予客戶,系爭款項之利益早已不存在,伊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等語(見原審上字卷第218頁反面;
更一字卷第85頁),攸關上訴人得否適用上開免責規定,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遽謂上訴人不能證明其保有系爭款項之正當性,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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