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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557號
上 訴 人 陳顯璋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被 上訴 人 羅鳳鱟
陳慧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陳美燕、陳美華、陳美玲(下合稱陳美燕等3人)均為訴外人陳繁男之法定繼承人,前於原法院104年度家上易字第9號事件中,就陳繁男遺產之分割,於民國104年8月14日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
其第4點約定羅鳳鱟承諾於自己百年後,將所分得之土地及建物贈與伊或訴外人陳燕霖(下稱系爭第4點);
另伊則拋棄對陳繁男之債權,故於系爭調解第5點約定兩造其餘請求拋棄。
詎羅鳳鱟於107年1月4日將其分得如原判決附表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陳慧美,並於同年月1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贈與),已損害伊依系爭調解日後可享有受贈、受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期待利益,且使系爭第4點約定陷於給付不能,伊並得請求賠償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新臺幣(下同)736萬0,738元,而羅鳳鱟之資力已不足賠償等情。
爰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求為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命陳慧美塗銷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備位依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羅鳳鱟給付736萬0,738元本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系爭第4點約定,僅取得期待利益或期待權,而非債權,且羅鳳鱟尚未選擇上訴人為該約定之受贈人,上訴人對羅鳳鱟並無債權存在,自無從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
又系爭第4點為死因贈與性質,羅鳳鱟未死亡,該死因贈與並未生效。
且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既移轉予陳慧美,已非羅鳳鱟所有,類推適用民法第1202條規定,系爭第4點約定亦屬無效。
羅鳳鱟並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第4點約定,上訴人已無請求羅鳳鱟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債權,羅鳳鱟自無給付不能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兩造與陳美燕等3人就分割陳繁男遺產達成系爭調解,於系爭調解第2點、系爭第4點約定將系爭不動產分歸羅鳳鱟、羅鳳鱟承諾於自己百年後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或陳燕霖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系爭調解係將原屬公同共有之遺產分割為繼承人各自所有或分別共有,並由羅鳳鱟為系爭第4點之承諾,足認屬於創設性和解。
系爭第4點約定羅鳳鱟於自己死亡後,始就系爭不動產為贈與,性質為死因贈與,須贈與人死亡始生效力。
羅鳳鱟並未死亡,系爭第4點約定自未生效。
且依民法第208條規定,系爭第4點約定應解為羅鳳鱟得選擇受贈人為上訴人或陳燕霖,上訴人主張該約定係指若其先於羅鳳鱟死亡,則贈與陳燕霖云云,尚無可採。
上訴人未證明羅鳳鱟已選擇上訴人為受贈人。
是上訴人對羅鳳鱟並無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自無從請求撤銷系爭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不得請求羅鳳鱟對其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備位依同法第226條規定,為上開聲明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
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併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查兩造與陳美燕等3人就分割陳繁男遺產達成系爭調解,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觀諸系爭調解內容,除關於兩造與陳美燕等3人如何分配陳繁男所遺不動產,及系爭第4點之約定外,尚有「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之合意(見一審卷第27頁)。
上訴人本此主張系爭第4點約定被上訴人於百年後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伊,與伊拋棄對於陳繁男之債權,不再向被上訴人及陳美燕等3人主張代陳繁男清償債務或支付費用所取得之債權,兩者密不可分,伊非單純接受被上訴人贈與,系爭第4點約定非屬無償或單務之死因贈與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41至43頁),核與系爭第4點約定是否有償雙務?或附負擔死因贈與?或單純死因贈與之定性,及上訴人對羅鳳鱟得否主張債務不履行債權之判斷,所關頗切,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就此未於理由項下說明取捨之意見,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再者,系爭第4點約定「…羅鳳鱟承諾於自己百年後(死亡),將上開第二項所示土地房屋贈與給上訴人陳顯璋或陳燕霖。
…」,僅受贈對象為上訴人或陳燕霖尚未特定,並無羅鳳鱟應為之給付有數宗而待選定之情形,與民法第208條所定選擇之債尚屬有間。
原審以該約定為民法第208條選擇之債,上訴人所稱該約定之真意是指上訴人若先於羅鳳鱟死亡,則由其子陳燕霖為受贈人之主張不可採,進而認定上訴人未盡證明羅鳳鱟已選擇上訴人為受贈人之舉證責任,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亦有可議。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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