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1,台上,2560,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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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
上 訴 人 陳夢琨
訴訟代理人 周武榮律師
邱于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白友桂律師
被 上訴 人 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英屬百慕達商 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承當訴訟
人)

法定代理人 朱立明
訴訟代理人 吳奕璇律師
被 上訴 人 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朝暉
被 上訴 人 楊大衛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正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金上字第11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該第三人得聲請法院許其承當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本件原被上訴人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全部營業、特定資產及負債,於民國111年12月1日由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並更名為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人壽),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可稽,安達人壽聲請許其承當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4、7所示損害之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經由被上訴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理財專員即被上訴人楊大衛購買附表一編號1、7安達人壽及編號4被上訴人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巴黎人壽)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楊大衛所書4紙手稿並無保證獲利、保本或強調必定獲利等字樣,且上訴人知悉附表一編號1安達人壽保單之盈虧狀況後,仍持續購買後續保單,應知投資系爭保單之風險。

又上訴人於購買系爭保單過程中,主導投資標的轉換,具備充分金融商品專業知識及交易經驗,另系爭保單附件即重要事項告知書、風險揭露告知書均載明投資風險,並經上訴人簽名,楊大衛招攬上訴人購買系爭保單並未施用詐術,亦無背於善良風俗。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楊大衛負賠償責任,或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安泰銀行負連帶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又上訴人曾向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銀行申請成為專業投資人,非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所定之金融消費者,無該法之適用,其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9條、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請求安泰銀行、安達人壽及巴黎人壽負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再者,楊大衛係保險法第9條所定為上訴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之人,非安達人壽、巴黎人壽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安達人壽、巴黎人壽核保程序亦已踐行相關瞭解客戶資訊、善盡說明及揭露風險之義務,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規定求償,即屬無據。

又上訴人於106年2月下旬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惟於原審始以109年11月23日民事準備三狀對安泰銀行、安達人壽及巴黎人壽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已逾2年消滅時效期間,安泰銀行、安達人壽及巴黎人壽為時效抗辯,上訴人請求其等賠償,亦屬無據。

從而,上訴人請求楊大衛、安泰銀行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81萬2662元本息,安達人壽給付181萬2662元本息,如有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楊大衛、安泰銀行連帶給付67萬8253元本息,巴黎人壽給付67萬8253元本息,如有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均無理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認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調查必要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上訴人於第一審108年2月12日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係對楊大衛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而為請求(見一審卷㈡第62頁),並於10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對各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見一審卷㈡第213頁背面),上訴人主張於108年2月12日即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訴訟標的,對安泰銀行、安達人壽及巴黎人壽為請求,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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