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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交通局
法 定代理 人 葉昭甫
訴 訟代理 人 游雅鈴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快捷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李善植
參 加 人 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李博文
參 加 人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呂奇峯
參 加 人 巨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楊豐文(即漢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上列三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常照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參加人巨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先後變更為李達鴻、漢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程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李達鴻、漢程公司代表人楊豐文分別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合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臺中市政府辦理快捷巴士BRT系統(下稱BRT系統)營運事務之承辦機關,為使BRT系統逐站試行營運,將BRT系統車站用地即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交付被上訴人使用營運,並與被上訴人達成租約(下稱系爭租約)之合意,被上訴人應給付103、104年度租金共新臺幣(下同)892萬1521元(下稱系爭租金),及按51.48%比例負擔系爭土地104年度地價稅計21萬1139元(下稱系爭地價稅),合計913萬2660元。
倘認兩造間或臺中市政府與被上訴人間未成立租賃契約,則被上訴人於營運期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及系爭地價稅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等情。
爰先位依民法第421條、第43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之約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於原審追加)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913萬2660元,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則以:被上訴人未曾與上訴人或臺中市政府成立租賃關係,係經臺中市政府同意使用系爭土地,非無權占用,且地價稅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人或管理機關,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亦無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被上訴人為臺中市政府於民國101年間為辦理BRT系統,依公司法所成立之公司(百分之百出資及持股);
臺中市政府為辦理計價投資及租借動產、不動產供被上訴人使用等作業,訂定「臺中市政府快捷巴士財產分類及出租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
依該注意事項第7點規定,由臺中市政府決定系爭土地出租之租期、用途、租金等議約條件,並計收土地、車站或房屋之租金,且於被上訴人無意續租時,由其收回土地,堪認臺中市政府欲出租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以利BRT系統營運事務之推行。
上訴人為臺中市政府所轄之一級機關,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而有權出租系爭土地,惟仍應受系爭注意事項拘束,不得僅以其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即推認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
上訴人為推動BRT系統建設,先行規劃藍線優先路段,由被上訴人與參加人聯營,並為使BRT系統逐站試行營運,於103年8月至9月間將完成站台包含站體用地交被上訴人使用。
臺中市政府嗣於104年7月8日起因政策變更,將BRT系統改為優化公車專用道,原土地及站體租賃契約部分條文內容不合時宜,上訴人乃秉承臺中市政府之意,代理臺中市政府與被上訴人召開104年8月27日協調會(下稱系爭會議),重新檢討租賃契約之期間、租金,達成同意朝儘速簽訂契約並追溯自103年8月14日營運日起方式辯理;
原契約第2條、第3條「租賃期間」、「租金」修訂為103年8月14日起至104年7月7日止、依實際租期修訂之,並各別計算103年、104年租金費用及總金額之結論,足見臺中市政府與被上訴人於該協調會前已就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租期、租金等必要之點達成共識,嗣於協調會修正租賃期間及租金之內容,亦達成意思一致。
至上訴人雖將系爭租約租金列入歲入預算,僅係臺中市政府本於出租人地位進行內部分配,難認上訴人為系爭租約出租人。
臺中市政府既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租約,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有,亦不構成侵權行為。
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421條、第43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約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13萬2660元本息,均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臺中市政府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租約,而上訴人為臺中市政府所轄一級機關,且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使用,為原審所認定;
又上訴人主張:伊係依l03年3月25日「臺中快捷巴士藍線優先路段事涉營運之市有財產移轉研商會議」決議㈡,訂定臺中都會區快捷巴士BRT財產列計注意事項,簽奉市長核准,作為未來計算市價及財產列管之依據,並提出該會議紀錄、會簽資料為證(見原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3號卷㈡第30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47頁);
原審亦認定上訴人係秉承臺中市政府之意,代理臺中市政府召開系爭會議,就修正租賃期間及租金之內容,與被上訴人達成意思一致等情,似見系爭租約雖由臺中市政府簽訂,惟關於該租約相關事項係交由上訴人執行。
果爾,上訴人既係依臺中市政府指揮而為系爭租約執行機關,其就系爭租約之租金收取事宜,是否不得代臺中市政府行使權利,非無疑義。
乃原審未慮及此,徒憑上訴人非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為由,就先位之訴為不利於上訴人判決,於法自有未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又上訴人之先位請求有無理由既尚待原審釐清審認,原判決關於備位之訴部分,自應併予廢棄。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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