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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593號
上 訴 人 羅碧華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蔡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4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前以其持有之「保管竹林台帳」及「竹林保管許可證」(下合稱系爭文件),主張其就坐落南投縣水里鄉興隆段12、26地號及牛轀轆段625、626、632、634、635、636、637、649地號土地如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8月30日更正後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1、B2、C、D、E1、E2、F1、F2、F3、G1、G2、H、I、K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訴請土地管理機關國立臺灣大學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業受敗訴判決確定,其請求確認系爭文件得為其產權之證明文件,即無確認利益。
而被上訴人97年10月2日函(下稱系爭函文)僅係就內政部函詢問題回覆系爭文件不足作為產權證明文件之意見供參考,非為意思表示,法院無從以判決變更其內容或認定其為無效,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函文上開認定無效,亦無確認利益。
又「保管竹林台帳」等件,僅係保管使用竹林之證明,與竹林坐落土地所有權之歸屬無涉,依上訴人之舉證,復無法認其先祖於日治時期即為「保管竹林台帳」所載坐落臺大實驗林轄內18林班60地號保管竹林地之所有權人,則其請求確認該土地非中華民國國有土地,亦非日產、其對該竹林地之業主權(即所有權)存在,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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