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1,台上,2601,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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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601號
上 訴 人 黃明貴
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
被 上訴 人 億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炳章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潘俊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6年間稱門牌○○市○○區○○路0段000巷0號、4號左側、6號、8號、10號、14號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並已向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承租其坐落之同區○○段四小段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各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得申購該土地出售,兩造乃於同年5月3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9,80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嗣於同年12月2日、97年3月31日簽定補充協議書、再補充協議(下稱補充協議、再補充協議),伊已陸續給付3,260萬元,並為上訴人代墊系爭建物坐落土地面積317平方公尺自91年6月起至96年5月止之使用補償金675萬8,243元(下稱系爭補償金),依再補充協議第5條第1項約定,於伊申購取得系爭土地後應返還與伊。

詎伊指定之訴外人許世章向國產署申購系爭土地(下稱系爭申購案)時,上訴人竟以其所○○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建物(下稱00弄00號建物)坐落000地號土地44平方公尺為由異議,以不正當方法阻止許世章申購,致國產署撤銷系爭申購案,視為系爭補償金債務已屆清償期。

且出租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得予讓售範圍準則(下稱系爭準則)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0年9月26日修正後,因系爭土地位於不能申購之直轄市,系爭買賣契約因不可歸責兩造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伊免除給付買賣價款義務,並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補償金等情。

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675萬8,24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嗣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併依再補充協議第5條第1項而為請求,並不再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97年4月1日、同年月9日移轉系爭建物稅籍與被上訴人指定之許世章及點交系爭建物,並於同年7月2日向國產署申請變更系爭土地承租人,已依約履行完畢,不能申購系爭土地之危險負擔應移轉予被上訴人。

且被上訴人仍得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3項及土地所有權人申購合併使用鄰接國有非公用土地案件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處理要點)第2、3點規定,申購系爭土地,系爭補償金清償期尚未屆至。

又被上訴人應依再補充協議第5條第2項約定給付伊288地號分割出21坪土地,以每坪98萬元計算之價金計2,058萬元,伊得以之與被上訴人之請求抵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上開敗訴部分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給付675萬8,243元本息,係以:系爭土地為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第49條第1項規定,須向國產署申租後,始能申購,上訴人在該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與國產署已成立租賃契約,被上訴人為申購系爭土地,於96年5月30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以總價9,800萬元買受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嗣兩造以再補充協議約定由上訴人將系爭建物稅籍及向國產署申租(承租)、申購之名義變更為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由被上訴人繼續辦理申租、申購系爭土地,上訴人並於97年4月將系爭建物稅籍變更為許世章,國產署於97年9月25日與之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嗣因上訴人就00弄00號建物權利歸屬有爭執,遭國產署註銷系爭申購案,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買賣契約等可稽。

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及訴外人黃玉榮移轉00弄00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及稅籍登記,經原法院另案107年度重上字第757號判決認定系爭買賣契約、補充協議、再補充協議之買賣標的不包含00弄00號建物,經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76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被上訴人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難認上訴人以不正當方法阻止系爭申購案。

惟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

再補充協議第5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代墊之系爭補償金負償還之義務,為上訴人所不爭,且以國產署核准被上訴人申購面積及核定總價之事實發生時,清償期屆至。

100年9月26日修正之系爭準則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出租或依同條第3項訂定書面租約之建築基地,位於直轄市以外區域,且併計鄰接之國有土地面積在330平方公尺以下,始得依同法第49條第1項讓售,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萬華區,被上訴人已無法依上開規定申購,系爭補償金清償期屆至之不確定之事實確定不能發生,應認其清償期即已屆至,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償還。

又系爭買賣契約、補充協議、再補充協議未提及被上訴人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3項及系爭處理要點第2、3點規定申請專案讓售,可見兩造簽訂再補充協議之真意,與系爭處理要點無涉。

而上訴人迄未交付系爭土地,亦不生民法第373條規定危險移轉被上訴人負擔之問題。

另再補充協議第5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應將000地號土地分割出21坪,以每坪98萬元計算價金給付上訴人2,058萬元等語,係以被上訴人申購000地號土地完成,且無法購得毗鄰同段之000、000地號畸零私有地為停止條件,被上訴人未購得000地號土地,其停止條件未成就,上訴人無從以該款項抵充系爭補償金。

綜上,被上訴人依再補充協議第5條第1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75萬8,243元本息,為有理由等詞,為其裁判之基礎。

四、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查再補充協議第5條第1、2項記載:「…買賣價金總價原為玖仟捌佰萬元,若國有財產局批示乙方(即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申購移轉證書面積低於…,其減少之部分,每坪以98萬元計算減少『買賣契約』第二條所述總價,…。

買賣總價經調整後,扣除下列費用後,其不足之部分,為甲方(即上訴人)積欠乙方之款項:⒈乙方已支付之1100萬元、⒉前述四㈠㈡2160萬元、⒊國有土地申購價款、⒋甲方依『買賣契約』應負擔之稅捐、代書等費用、⒌國有地核定之欠租罰款。

㈡前述甲方積欠乙方款項,甲乙雙方同意以下列方式處理:…倘若乙方無法…承購…282、285兩筆…土地,乙方需將…所購入地號288分割出21坪…保留地過戶予甲方。

甲乙方同意該21坪以每坪新台幣98萬元計算價金,抵充甲方積欠乙方之款項…;

倘若21坪土地全部抵充後甲方仍有積欠乙方款項,甲方應在乙方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乙方」等語(見一審卷㈠第239至240頁),似約定系爭買賣契約價款應依序扣除該條第1項第1至5款、第2項之款項,如有不足,始為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款項,而未約定被上訴人得依再補充協議第5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補償金。

且被上訴人稱:「應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無法申購系爭土地之日即99年2月3日作為結算日」、「讓售準則(即系爭準則)修正後,兩造皆無法申購系爭土地…雙方應結算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應付之價款」、「兩造於系爭契約(即系爭買賣契約)內業已約定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代墊費用,則應於契約清償期屆至時,依系爭契約第5條進行結算」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2、373、450至451頁);

上訴人抗辯:系爭補償金於被上訴人申購國有土地後,再自其應給付之買賣總價扣減,其無單獨就系爭補償金請求返還之餘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9至150頁),兩造似均認系爭補償金應依再補充協議第5條第1、2項之約定,結算系爭買賣契約價金時予以抵充,抵充後如有不足,上訴人始負給付該款項之責。

則兩造依再補充協議第5條結算之結果究竟如何?攸關被上訴人得依是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數額若干,自非無究明之必要。

原審未通觀再補充協議第5條約定全文,徒以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26日確定無法申購系爭土地時,上訴人所負返還系爭補償金之清償期屆至,遽認被上訴人毋庸依該協議第5條第1、2項約定結算,即得逕依同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返還該補償金,自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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