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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
上 訴 人 李志鈞
李翠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肇謙律師
被 上訴 人 戴春旺
訴訟代理人 林佩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6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7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05年3月15日將共有之重劃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580萬元出賣予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於重劃完成後(下稱重劃後土地),上訴人獲配賦之土地面積較原面積多18.0000000平方公尺,依兩造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4條、第5條約定,兩造之締約真意係以重劃後配賦之地號、權利範圍為買賣標的,即包含上訴人於重劃後增加配賦之土地面積,重劃後土地之面積縱與重劃前有所差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規定,並不影響其為系爭買賣契約同一標的物之認定。
依兩造締約時之議價情形,係以系爭土地經重劃後之土地面積為100.43平方公尺(李志鈞、李翠璣分別為20.08平方公尺、80.35平方公尺),按每坪19萬3,000元計算,而達成買賣總價580萬元之合意,並未包括重劃後土地所增加配賦土地之對價,參考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約定即每平方公尺5萬7,752元,被上訴人應負有給付該增加配賦土地之價金105萬9,296元,加計尚未給付之價金180萬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尾款共計285萬9,296元。
上訴人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後,於106年4月13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2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吳偉泰,迄未塗銷,尚積欠抵押債務316萬7,123元,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200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得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
另被上訴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代上訴人清償上開增加配賦土地面積之差額地價65萬1,146萬元,依民法第311條第2項但書、第312條規定,已承受原債權人該部分之權利,經被上訴人以其對上訴人之上開債權總額265萬1,146元與其應給付上訴人之價金尾款285萬9,296元抵銷後,被上訴人尚負有給付上訴人價金20萬8,150元之義務,上訴人既為同時履行抗辯,則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應於其給付20萬8,150元之同時,將重劃後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人即戴易達應予准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係本於解釋系爭買賣契約之職權行使,認定兩造間之買賣真意係以重劃後土地之權利範圍為買賣標的,上訴意旨謂原審僅引用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規定予以認定,不無誤會。
又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爭執原審就上開增加配賦之土地,未委由不動產估價師予以估價云云,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文 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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