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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687號
上 訴 人 盧慈香
訴訟代理人 許祖榮律師
許清連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美菊
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在仁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在仁成公司)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路、○○○路房地(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及○○市○○區○○路000號房地(下稱○○路房地),嗣撤回○○路房地之執行程序。
上開三房地所擔保之債權各不相同,在仁成公司於民國99年4月間將執行名義中○○○路房地所擔保之債權及抵押權,以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為對價讓與被上訴人,並委由被上訴人併予強制執行○○○路房地,而由被上訴人聲明承受系爭執行事件,並聲明按拍賣底價600萬元承受○○○路房地。
又在仁成公司僅將已撤回執行之○○路房地所擔保之債權暨抵押權讓與上訴人,惟上訴人以其受讓全部債權為由,向執行法院聲請將債權名義人變更為上訴人,執行法院因此製作分配表並完成分配後,發給上訴人○○○路房地之權利移轉證書,上訴人因而取得該房地所有權。
上訴人既未取得○○○路房地所擔保之債權,被上訴人亦未將該債權讓與上訴人,則上訴人無從以該債權執行所得分配款505萬568元抵付價金,及由被上訴人繳納88萬9603元差額及尾款6萬3420元。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而受有600萬元本息之利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為有理由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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