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1,台上,2694,2022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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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
上 訴 人 林廷璋(林貴照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張啓祥律師
上 訴 人 劉珮吟
被 上訴 人 鄧蕊娜
上 列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
鄭宇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等(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673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或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林廷璋請求被上訴人鄧蕊娜給付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參仟玖佰元本息之訴及駁回上訴人劉珮吟其餘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林廷璋之被繼承人林貴照(於訴訟繫屬中死亡)主張:被上訴人鄧蕊娜與伊離婚前,未經伊同意,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時間,自伊各編號所示轉出帳戶轉匯共計新臺幣(下同)580萬元至對造上訴人劉珮吟之中國信託銀行江翠分行帳戶。

又伊於民國101年4月間以1,950萬元向訴外人許顧贏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第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168及同段第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號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並以該房地向臺灣銀行土城分行辦理抵押貸款1,170萬元(下稱系爭房貸)支付部分買賣價金,系爭房地25%之權利係登記在劉珮吟名下,劉珮吟或鄧蕊娜應按比例清償該房貸本息。

詎鄧蕊娜竟於101年5月間將訴外人林素美返還伊借款之100萬元支票存入劉珮吟前揭帳戶,再於同年6月間自該帳戶轉出100萬元,匯入伊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房貸帳戶(下稱系爭房貸帳戶),並先後於102年2月及6月間,依序自伊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帳戶提領5萬9,000元、5萬5,000元,以劉珮吟名義匯入系爭房貸帳戶,均用以清償劉珮吟或鄧蕊娜應負擔之房貸債務。

鄧蕊娜復於104年11月間,自伊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帳戶轉出250萬元,匯入該編號所示鄧蕊娜帳戶。

劉珮吟或鄧蕊娜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伊受有共計941萬4,000元之損害等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先位求為命劉珮吟給付伊861萬4,000元、80萬元,及依序自107年8月15日、收受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備位求為命鄧蕊娜給付同上金額本息之判決(第一審認劉珮吟應給付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金額,鄧蕊娜應給付附表一編號11所示金額,各經抵銷後,先位命劉珮吟給付林貴照492萬3,426元本息,備位命鄧蕊娜給付林貴照203萬元本息,駁回林貴照其餘之訴。

原審認劉珮吟應給付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金額,鄧蕊娜應給付如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金額,各經抵銷後,廢棄第一審所為先位命劉珮吟給付林貴照逾472萬3,426元本息及備位命鄧蕊娜給付203萬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林貴照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劉珮吟其餘上訴及林貴照之附帶上訴。

劉珮吟對其不利部分及林貴照就原審駁回其請求鄧蕊娜給付156萬3,900 元本息部分不服,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

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上訴人劉珮吟及被上訴人鄧蕊娜則以:林貴照前於106年間對劉珮吟提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68號返還墊款等訴訟(下稱系爭前案),嗣與鄧蕊娜協議離婚,已就兩造金錢紛爭併同和解,並撤回起訴,不能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更行主張。

鄧蕊娜已獲林貴照授權自其帳戶轉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作為如附表四所示之家庭生活費與投資款等使用,且伊匯回林貴照帳戶如附表五所示金額,已逾伊轉出之金額,自不構成不當得利;

如構成不當得利,伊亦得以如附表五匯回林貴照帳戶之款項,劉珮吟登記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經拍賣代償林貴照債務之87萬6,574元,林貴照同意贈與劉珮吟、鄧蕊娜依序80萬元、500萬元,鄧蕊娜代林貴照清償訴外人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通訊公司)之47萬元,鄧蕊娜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344萬6,144元,鄧蕊娜所受中華通訊公司佣金損害等600萬元,鄧蕊娜板橋家中個人物品損害1,000萬元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劉珮吟給付林貴照472萬3,426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劉珮吟其餘上訴;

廢棄第一審所為命鄧蕊娜給付156萬3,900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林貴照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係以:林貴照與鄧蕊娜於100年12月31日結婚,106年6月3日協議離婚,林貴照向訴外人許顧贏購買系爭房地,並於101年6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林貴照、林廷璋及劉珮吟(下稱林貴照等3人)共有,應有部分依序60%、15%、25%,林貴照等3人並於101年6月8日以系爭房地向臺灣銀行土城分行辦理系爭房貸;

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580萬元,係鄧蕊娜持其保管之林貴照帳戶存摺、印章提領後,以匯款或現金存入劉珮吟之中國信託銀行江翠分行帳戶;

附表一編號11所示250萬元係鄧蕊娜自林貴照帳戶提領轉入鄧蕊娜帳戶;

附表一編號8所示100萬元支票係鄧蕊娜存入劉珮吟帳戶兌現後,再轉入林貴照系爭房貸帳戶;

附表一編號9、10所示5萬9,000元、5萬5,000元,係鄧蕊娜自林貴照帳戶提取後,以劉珮吟名義匯款至林貴照系爭房貸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

次查林貴照係於106年5月4日向劉珮吟提起系爭前案訴訟,於106年6月3日與鄧蕊娜協議登記離婚當天撤回起訴,惟渠等於104年11月25日離婚協議書僅就婚後購買之系爭房地約定產權分割或銷售後分配價金,並未約定林貴照拋棄本件不當得利請求權,不能認為前案已成立訴訟外和解。

林貴照與鄧蕊娜婚姻關係存續中,雖將其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印章交付鄧蕊娜保管並授權其提領支付家用開支,惟劉珮吟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04號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審理時自承伊於中國信託銀行江翠分行帳戶係伊個人使用,則鄧蕊娜將林貴照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共計580萬元存入劉珮吟前揭帳戶,顯逾越林貴照授權範圍;

林貴照於102年8月22日書立之保管條記載「發票人:林貴照、收票人:鄧蕊娜。

金額(大寫):新台幣等值於壹拾萬美金」,不能證明林貴照同意鄧蕊娜可取得該款項,劉珮吟受領前揭580萬元,構成不當得利。

劉珮吟不能證明林貴照贈與伊80萬元。

林貴照同意劉珮吟以其代償林貴照債務之87萬6,574元,及附表五編號17所示劉珮吟匯回林貴照帳戶之20萬元為抵銷。

抵銷後,林貴照尚得請求劉珮吟給付472萬3,426元(計算式:580萬元-87萬6,574元-20萬元=472萬3,426元)。

又登記為林貴照等3人共有之系爭房地,實為鄧蕊娜與林貴照共同買受之婚後財產,鄧蕊娜並將其權利借用劉珮吟名義登記。

系爭房地之部分價金係林貴照以出賣內湖房地價款支應,其餘價金係以系爭房地向臺灣銀行辦理系爭房貸撥付,鄧蕊娜應按其對系爭房地25%之權利比例負擔該房貸債務中之292萬5,000元(計算式:1,170萬元×25%=292萬5,000元)。

鄧蕊娜將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林貴照應得之票款及附表一編號9、10所示林貴照帳戶款項存入林貴照系爭房貸帳戶,連同其另行匯入該帳戶如附表五編號1、3、5至13、15、16、18至22、27至31所示款項,共計170萬5,600元,未逾鄧蕊娜應負擔之上開房貸,足認鄧蕊娜以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款項共計111萬4,000元匯入系爭房貸帳戶,係為清償其應負擔之房貸,致林貴照受有損害,自屬不當得利。

鄧蕊娜自林貴照帳戶一次提領附表一編號11所示250萬元匯入鄧蕊娜帳戶,顯逾通常家庭生活費用之開銷,亦屬不當得利。

林貴照同意鄧蕊娜得以附表五編號1、5、14、15、19、26匯入林貴照帳戶之款項158萬100元,及鄧蕊娜於103年6月30日代林貴照返還予中華通訊公司之借款47萬元,共計205萬100元為抵銷。

林貴照與鄧蕊娜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基準日即106年6月3日之剩餘財產差額進行分配。

林貴照與鄧蕊娜婚後購買之系爭房地經臺灣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後,分配發還林貴照689萬2,288元,鄧蕊娜無財產,其得請求林貴照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689萬2,288元之半數即344萬6,144元並據為抵銷。

林貴照對鄧蕊娜之不當得利債權共計361萬4,000元(計算式:111萬4000元+250萬元=361萬4,000元),經與鄧蕊娜前揭205萬100元、344萬6,144元債權抵銷後,已無餘額可請求。

故林貴照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劉珮吟給付472萬3,426元,及自107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備位請求鄧蕊娜給付156萬3,900元,及自107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審係認系爭房地為林貴照與鄧蕊娜共同購買之婚後財產,除系爭房貸外之價金債務,係以林貴照出售內湖房地所得為清償。

而林貴照於事實審主張:內湖房地為伊婚前財產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361頁,原審卷㈢第252頁、第376頁),並有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為證據(見原審卷㈠第481頁)。

果爾,倘內湖房地係林貴照婚前財產,自應依上開規定計算其婚後財產之數額。

原審未依上開規定為計算,逕認鄧蕊娜可分得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344萬6,144元並准為抵銷,爰為林貴照不利之判決,已有可議。

次查林貴照係於106年5月4日向劉珮吟提起系爭前案訴訟,於同年6月3日撤回起訴,該前案係林貴照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劉珮吟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金額,有系爭前案民事起訴狀及撤回起訴狀在卷可稽(見系爭前案卷第13頁以下,第一審卷㈠第91頁)。

而鄧蕊娜與林貴照係於林貴照撤回系爭前案之同日辦理離婚登記,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劉珮吟於事實審提出之簡訊並顯示於6月2日及6月3日有「今天下午有空,擬專程去撤回訴狀..」、「早上10點戶政事務所見面並請攜帶昨天法院撤銷的單據」之對話內容(見第一審卷㈠第87頁、第89頁)。

似見劉珮吟於事實審抗辯:鄧蕊娜同意與林貴照辦理離婚,係以林貴照認同鄧蕊娜於婚姻期間得自林貴照帳戶提領金錢,並撤回系爭前案為條件,兩造已成立和解,林貴照不得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於本件再行主張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79頁以下、第129頁以下,原審卷㈡第7頁以下),非毫無足採。

原審未詳查審認,遽以林貴照與鄧蕊娜在106年6月3日離婚前於104年11月25日簽署之離婚協議書未約明上情為由,謂兩造未成立和解,進而為劉珮吟不利之判決,亦有未洽。

又林貴照於102年8月22日書立之「支票(保管條)」記載「發票人:林貴照、收票人:鄧蕊娜。

金額(大寫):新台幣等值於壹拾萬美金」(見第一審卷㈡第163頁),其文字似已表明林貴照以支票發票人形式對執票人之鄧蕊娜負擔等值於10萬元美金債務之文義。

原審未究明其真意,逕認該「支票(保管條)」不能證明鄧蕊娜得自林貴照帳戶提領與10萬元美金等值之新臺幣,並有未合。

林廷璋、劉珮吟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末查本件係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林廷璋及上訴人劉珮吟之上訴均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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