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1,台上,2820,2023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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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820號
上 訴 人 柏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柏翔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佩惠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上 訴 人 廣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懋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有嵐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4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各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柏翔公司於民國104年3月間向對造上訴人廣懋公司訂購酸性真空蝕刻機(即PC板生產設備DES線)3套(條)(下合稱系爭貨物),尚欠貨款美金(下同)34萬2243.61元未付。

其中約定驗收款19萬3380元部分,因系爭貨物業經交付柏翔公司指定之訴外人珠海寶豐堂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寶豐堂公司),轉交最終買受人即訴外人超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超毅公司)驗收完畢,清償期已屆至,柏翔公司不得拒絕給付。

又交付之第2、3條DES線則未依規格書記載之SUS316材質製作不鏽鋼烘乾槽,並於安裝、測試過程中發現瑕疵存在,經催告廣懋公司修補而未修補完成,柏翔公司因此支出修補所需費用6萬7613.61元,是因廣懋公司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得請求廣懋公司賠償,並在此範圍與前開貨款債權主張抵銷。

另柏翔公司並無法證明兩造間之契約與柏翔公司、寶豐堂公司間暨寶豐堂公司與超毅公司間之契約針對系爭貨物之規格均相同,寶豐堂公司對柏翔公司所為8萬1250元之扣款細項尚有疑義,無從認定該款項之支出確與廣懋公司應負責修復之瑕疵有關,柏翔公司不得就前開遭扣款之代墊費用主張抵銷。

至廣懋公司第1條DES線本需相當時日完成裝機,在104年4月29日前不可能完成驗收,則其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2年時效。

從而,廣懋公司請求柏翔公司給付27萬4630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列等情,指摘其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不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各該不利部分之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等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末按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及證物之證據力,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衡情認定。

倘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原審本其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證人金仕隆、謝沿融、顏冠傑、劉春明、賴森興之證詞及相關事證,認定第2、3條DES線之給付不符債之本旨,柏翔公司得以該修補費用之損害6萬7613.61元與系爭貨款債權主張抵銷,但寶豐堂公司對柏翔公司之扣款8萬1250元則無法證明與廣懋公司之不完全給付有關,不得主張抵銷,而各為廣懋公司、柏翔公司此部分不利之認定,於法並無違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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