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1,台上,2824,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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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
上 訴 人 勤達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銘宏
訴訟代理人 施佳鑽律師
賴錫卿律師
被 上訴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訴訟代理人 游蕙菁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來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國更一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林右昌變更為謝國樑,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原領得被上訴人基隆市政府於民國94年3月31日核發94基府都建字第26號建造執照(下稱94年建照),在○○市○○區○○段○○○小段00地號土地上興建廠房(下稱原廠房),因逾期未完工,經該府於97年5月8日以基府違建字第000號違章建築核定拆除通知單(下稱系爭拆除通知),核定應執行拆除。

惟伊已於98年12月15日重行取得98年基府都建字第77號建造執照(下稱98年建照)而續建原廠房(下稱新廠房),系爭拆除通知已因98年建照核發而失效。

詎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處使用管理科拆除組公務員即被上訴人張來賢及該府所屬公務員,仍執系爭拆除通知於101年9月3日燒灼切斷新廠房2支主結構鋼柱(下稱系爭鋼柱),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致伊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23萬3,428元之損害等情。

爰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6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7萬9,542元,及張來賢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基隆市政府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就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嗣於原審審理時,擴張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15萬3,886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98年建照因上訴人逾期未完成而作廢,且原、新廠房為同一建物,張來賢依有效之系爭拆除通知,執行切斷系爭鋼柱,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以:㈠查上訴人興建原廠房因94年建照逾規定期限未竣工,於95年10月27日作廢,嗣上訴人於98年12月15日取得98年建照,續建新廠房,於101年3月8日申請使用執照,惟經基隆市政府於同年4月12日以基府都建參字第1010153603號函認其建照已逾竣工期限,尚未施工完竣,應予作廢重新申請建造執照,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各該建照、函文等可稽。

基隆市政府於97年5月8日以系爭拆除通知核定原廠房為違章建築,並依內政部訂定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5條規定命予以拆除,由該府所屬職員應秉文郵寄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洪銘宏亦自承曾於97年間因系爭拆除通知找議員關切等語,核與證人應秉文及基隆市議員俞叁發證述情節相符,可見該拆除通知已送達上訴人。

另98年建照係基隆市政府所為另一授益行政處分,非撤銷、廢止系爭拆除通知之行政行為,且上訴人仍逾該建照所定展期後竣工期限101年3月8日仍未完工,經基隆市政府於同年4月12日通知該建照作廢而失其效力,難認系爭拆除通知因98年建照核發而失效。

㈡另觀諸系爭拆除通知作成時之現場照片、98年建照備註欄、報驗紀錄表等記載,及基隆市建築師公會104年5月25日鑑定報告認系爭鋼柱拆除及復原費用各114萬1,365元及109萬2,063元,可知原廠房雖未施設屋頂及牆壁,然已興築數層樓高之鋼體結構,係獨立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得與土地及其他建物相區隔,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為土地上之定著物,上訴人於原廠房同一基礎上,繼續施工建造新廠房,施工所用鋼柱、鋼筋等動產附合原廠房而形成一體,原廠房所有權不因施工進程歸於消滅,系爭拆除通知效力應及於後續興建之新廠房,亦未違反基隆市政府辦理施工中違章建築即報即拆作業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第2條所定應強制拆除之要件,被上訴人依個案裁量,採行燒灼切斷系爭鋼柱之執行方法無違反比例原則。

從而,上訴人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6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23萬3,428元本息,洵屬無據。

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五、按建築法第1條規定:「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

又「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發給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依照建築期限基準之規定,核定其建築期限」、「前項建築期限,以開工之日起算。

承造人因故未能於建築期限內完工時,得申請展期1年,並以1次為限。

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完工者,其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同法第86條第1款、第97條之2規定:「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50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

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違反本法或基於本法所發布命令規定之建築物,其處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內政部據此訂定系爭辦法第5條、第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

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可知建築法為維護公共安全,規定未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建築物,違反者,除其情節有補正可能,給予限期補照之機會外,倘違建人未自行拆除,主管機關得逕予強制執行拆除。

另基隆市政府訂定系爭規定第2條規定:「依本作業規定應強制拆除之違章建築,係指符合下列任一款要件者:㈠施工中之違章建築,屬於依法無法補辦手續者。

㈡施工中之違章建築,構成危害公共安全者」。

查上訴人興建新廠房而請領之98年建照,因逾規定期限未竣工而作廢,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

則上訴人於98年建照作廢後,是否得重新申請新建造執照,與該建照因逾期而無法補辦手續,係屬二事。

原審認上訴人本於原廠房之同一基礎,繼續施工建造新廠房,並因附合而形成一體,張來賢及基隆市政府所屬公務員於101年9月3日執系爭拆除通知,執行新廠房拆除作業,切斷系爭鋼柱,無違反系爭規定第2條第1款,難認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上訴人不得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6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末查,依證人即洪銘宏之妹洪慧燕等人所言及第一審法院勘驗101年9月3日錄影光碟,洪銘宏於該日未對系爭拆除通知之內容提出疑義(見一審卷㈡第119至128頁),上訴意旨謂基隆市政府及所屬公務員未依系爭規定第4條,於遇陳情人對核定拆除通知單之內容有疑義時配合說明云云,不無誤會。

另原判決其他贅述理由,要與裁判結果無影響,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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