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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849號
上 訴 人 有限責任宜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許榮源
訴訟代理人 楊德海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岳鴻
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通知遞補理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4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3月14日召開109年度通常社員代表大會(下稱系爭大會),選舉第21屆理事,伊當選候補理事第一名。
嗣理事林勝華於110年7月1日死亡,所遺理事缺額應由伊遞補,惟上訴人遲未通知伊遞補等情。
爰依上訴人章程(下稱章程)第19條、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事監事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下稱選聘辦法)第44條第1項、第45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公告並通知伊遞補為上訴人第21屆理事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上訴人則以:章程第19條第1項係規定候補理事名額上限,而非必須設置。
系爭大會未公告選舉候補理事,主席亦未宣布該候補當選名單,被上訴人並未當選第21屆候補理事。
被上訴人未依選聘辦法第38條當場提出異議,不得以選舉得票數認其已當選候補理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前開部分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請求,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於109年3月14日召開系爭大會,會中選出第21屆理事9人,由孫顏美等7人當選一般理事,許榮源等2人當選為專業理事,被上訴人得票數為38票,居一般理事第8名。
當選理事林勝華於110年7月1日死亡,一般理事出缺1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章程第19條規定「本社設理事九人,候補理事三人… 候補理事…遞補時以補足前任理事…之任期為任期。」
信用合作社法第16條第4、5項規定「理監事之選舉,採登記候選方式,由社員(代表)大會以無記名限制連記法行之…。
信用合作社…理事…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另選聘辦法第34條規定「…理事及監事之選舉,不分專業或一般資格之候選人,合併應選出之名額,以候選人得票數較多者為當選者與候補者…」、第35條規定「…理事…之選舉,信用合作社應當場宣布並揭示當選人及候補人名單…。」
據此,章程已明文設有候補理事,且於社員代表大會中選舉,惟對選舉方法未詳為規定,應依信用合作社法及授權訂立之前開選聘辦法規定為之。
㈢審諸系爭大會理事選舉紀錄、會議紀錄,及第一審就大會開票情形之勘驗筆錄,並對照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大會影像及錄音檔逐字稿等件,當日開票結果有提及被上訴人得票排序,系爭大會就一般理事之選舉結果除當場宣布、揭示當選人外,選務人員尚依次宣布及揭示被上訴人及另位候選人林信吉之排序,使社員知其等為候補理事,且於選舉紀錄中記載候補理事名單,並經主席及在場選務人員簽認,與前揭選聘辦法第34條、第35條規定並無不合,系爭大會已選舉被上訴人為候補理事第一名。
㈣依選聘辦法第34條規定解釋,無論有無公告,選舉結果得票數次者於當次選舉自為候補者。
參酌上訴人103及106年度通常社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各該年度主席於選舉事項雖僅宣告選舉理監事,但仍於當次選舉中各選舉候補監事及候補理事,可知上訴人選舉候補理事、監事,不論有無事先宣布或公告,仍以當次投票結果得票數多寡成為當選者與候補者。
上訴人於系爭大會已選舉被上訴人為候補理事,不因上訴人選前無公告應選舉候補理事,或選後漏未公告當選候補理事而有影響。
又被上訴人既經該次大會選為候補理事,自無依選聘辦法第38條提出異議之必要。
㈤依選聘辦法第44條第1項、第45條規定「理事…出缺時,其設有候補者,由候補者依次遞補…」、「遞補之理事…自信用合作社通知遞補後首次召開理事會…之日起就任。
其任期至同屆理事…之任期屆滿為止。」
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0年9月23日函說明:「有關信用合作社原理事選舉未當選人是否具候補理事資格而得遞補之疑義,應視信用合作社章程有無規定設置候補理事而定…。
如章程明定設置候補理事,則理事出缺,應依選聘辦法第44條第1項規定,由候補者依次遞補。」
章程第19條設有理事及候補理事,並由被上訴人當選為第21屆候補理事。
則上訴人於一般理事林勝華死亡後,應由被上訴人遞補理事職位。
㈥綜上,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告並通知伊遞補第21屆理事,為有理由。
本院之判斷:
㈠按信用合作社,乃人民基於經濟利益之目的相結合,依平等原則,在互助組織之基礎上,共同經營銀行業務之團體。
應受憲法第14條結社自由之保障。
信用合作社之章程,為該合作社內部憲章,就有關合作社內部組織及事務,為達其結社目的所制定之規定,有自治性格,除違反法律規定或憲法比例原則外,應依章程規定內容處理。
該章程內容未予規定者,如信用合作社法及其他相關法規定有明文者,則應依該相關法規範處理。
又信用合作社法第4條規定,信用合作社之管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同法第16條第5項規定,信用合作社理事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基此授權訂定之選聘辦法第34條規定,理事之選舉,不分專業或一般資格之候選人,合併應選出之名額,以候選人得票數較多者為當選者與候補者;
第35條規定,理事之選舉,信用合作社應當場宣布並揭示當選人及候補人名單;
同辦法第44條、第45條則規定理事出缺時,其設有候補者,由候補者依次遞補,專業理事出缺,應由具有該資格之候補理事遞補,遞補之理事自信用合作社通知遞補後首次召開理事會之日起就任。
已就原理事選舉未當選人是否具備候補理事資格及其遞補設有規定,本於法律保留原則,自應依前開相關規定辦理。
㈡經核上訴人於49年經社員大會制訂,並經社員代表大會修訂之現行章程第19條,已明定上訴人設理事9人、候補理事3人,但對候補理事選舉方法、候補資格及其遞補未有規定,自應適用信用合作社法及授權訂立之選聘辦法辦理。
原審綜合相關事證,確定本件依系爭大會當日開票結果,及前揭選聘辦法第34條、第35條規定,可認系爭大會已選舉被上訴人為第21屆候補理事第一名。
嗣第21屆當選理事林勝華於110年7月1日死亡,依選聘辦法第44條第1項、第45條,上訴人自應公告並通知被上訴人遞補為第21屆理事等情。
依此而為被上訴人有利之判斷,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另原審參酌第一審之勘驗筆錄、系爭大會理事選舉紀錄、會議紀錄,並對照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大會影像及錄音檔逐字稿等件,認定系爭大會已選舉被上訴人為候補理事,暨依選聘辦法第34條、第35條規定,無論上訴人有無公告選舉候補理事,或選後未公告被上訴人當選候補理事,均不影響被上訴人當選為候補理事之效力等節,已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說明被上訴人無依選聘辦法第38條提出異議之必要,不能因其未再次勘驗選舉當日之錄影影片,而認判決有不備理由或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㈢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解釋意思表示及適用法規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末查,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始提出原審未調查被上訴人是否仍具有選聘辦法第6條、第7條所定資格等詞,及所提出上訴人109年1月13日公告、網站上當選公告截圖、東門分社之當選公告照片,核屬新防禦方法及新證據,不論當否,均非本院所得審酌。
又因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無經言詞辯論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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