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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927號
上 訴 人 石承諭
葉美鳳
石宗寶
石承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石朝輝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4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石榮豐、上訴人石宗寶(下稱石朝輝3人)繼承被繼承人石天來所遺門牌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石天來民國108年4月11日死亡後,遭上訴人無權占用,伊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等情。
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與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石宗寶拆除原有房屋後出資重建而原始取得。
縱認係石天來之遺產,伊與石天來間有使用借貸關係,應由被上訴人繼受。
石天來於105年間立有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系爭房屋遺贈上訴人石承鑫,伊為有權占有。
石朝輝3人拒不申報遺產稅,致系爭房屋無法移轉登記予石承鑫,被上訴人堅提本件訴訟,實屬權利濫用。
另上訴人葉美鳳、石承鑫、石承諭(下稱葉美鳳3人,石承鑫以次下稱石承鑫2人)與石宗寶間具有家長、家屬關係,為石宗寶之占有輔助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前開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審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8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系爭房屋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證人即施作裝修工程師傅何金龍之證述等件,系爭房屋原為石天來所有,石宗寶僅局部進行拆除及建築行為,而與原建物附合而由石天來取得所有權,上訴人辯稱現況之系爭房屋為石宗寶興建,不足採信。
㈡系爭房屋於石天來死後,由石朝輝3人繼承而公同共有。上訴人與石天來為父子、公媳、祖孫等親誼關係,基於石天來之同意,以家屬身分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難僅因單純居住事實而認就系爭房屋存有使用借貸關係。
況石宗寶原陳述石天來委任其管理使用系爭房屋,石承鑫2人則陳述可使用系爭房屋係因石承鑫才是所有權人等語,可見上訴人並非基於使用借貸之合意占有系爭房屋。
系爭遺囑之效力尚在法院審理中,縱使為真,石天來將系爭房屋遺贈石承鑫,自無可能使上訴人於其死後仍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之效果意思,況石承鑫僅取得請求交付遺贈物之債權,在取得所有權前,不足執為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又石天來出具之申明書僅載明由石宗寶擔任其監護人或輔助人等,無從證明石天來有同意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而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㈢葉美鳳為石宗寶之妻,石承鑫2人則為兩人所生之子,現均與石宗寶居住於系爭房屋。
夫妻共營生活難分主從,難認葉美鳳係依附於石宗寶之夫妻關係而占有系爭房屋。
石承鑫2人均已成年,得自由決定住居所,非必基於石宗寶指示而同住於系爭房屋。
上訴人自承係受石天來邀約一家人入住,葉美鳳3人應非受石宗寶之指示而占有系爭房屋,不得謂為石宗寶之占有輔助人。
㈣上訴人無法證明有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而系爭房屋之價值非微,上訴人無權占用妨害公同共有人之權利,被上訴人為維護公同共有權利之圓滿行使而提起本件訴訟,難認係專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無權利濫用可言。
㈤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依法核屬有據。
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主張有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者,固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原因負舉證責任。
然其證明方法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如能綜合各種情狀,在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下,以間接事實推認待證事實存在者,亦無不可。
又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占有人僅須抗辯其非無法律上原因而使用系爭房地,並加以證明即可;
至該法律上原因究屬使用借貸、委任或其他法律關係,則屬法院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範疇,不得以其抗辯之法律上原因關係前後不同,即認其抗辯不可採。
㈡查上訴人於石天來生前經其同意,共同居住並設籍於系爭房屋,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佐以石天來105年6月19日出具之申明書(一審訴卷一第160頁),載明近日因兒女爭相管理其名下財產致生不愉快,而其目前由石宗寶及其家人照料多年,若日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時,擬由石宗寶擔任其監護人或輔助人,由石承鑫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石天來甚曾有意於生前或死後將系爭房屋贈與石承鑫,亦有臺北市○○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4日函、認證書與系爭遺囑(原審卷一第531至534頁、卷二第297至313頁)可查,被上訴人亦主張因石天來年邁且疾病纏身,故與長子(即石宗寶)一家人同住於系爭房屋就近照護等語(一審士調卷第8頁)。
果爾,石天來有無為便利石宗寶一家人就近照護伊,而提供系爭房屋供其等無償居住使用之意,能否謂上訴人係因與石天來之家屬關係而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受石天來指示為占有之輔助,而非為自主占有之意思?能否以石宗寶與石承鑫2人陳述關於占有之法律上原因不一,遽認上訴人抗辯有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全然不可採?又民法第942條所規定之占有輔助人於受他人指示而為他人管領物品時,僅該他人為占有人,其本身並非直接占有人。
石宗寶為照料石天來而入住系爭房屋,則葉美鳳3人是否非基於配偶與子女共同生活關係隨同入住,而為石宗寶之占有輔助人?均非無再研求餘地。
原審未詳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尚有可議。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又因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無經言詞辯論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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