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1,台上,2929,202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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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
上 訴 人 吳德恒
訴訟代理人 錢紀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德昭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市○○區○○段620、621、622、623、624、62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係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吳德堂、吳德一共有,應有部分各1/3,吳德堂、吳德一之應有部分均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吳德堂於民國101年4月9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之實質所有權及借名登記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予伊,伊於同年12月4日發函表示同意,吳德堂於翌日收受該函,伊與吳德堂就系爭應有部分實質所有權已達成買賣及移轉之合意,吳德堂就系爭應有部分對被上訴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於101年12月5日移轉予伊。

嗣伊於108年11月5日發函通知吳德堂受領買賣價金,吳德堂已收受該函,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該債權移轉已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然系爭應有部分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構成不當得利。

而倘伊與吳德堂間之買賣契約未能成立係因被上訴人、吳德一未為同意所致,依兩造及吳德堂、吳德一於100年12月31日簽立之「股權及土地轉讓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及吳德一須確保伊得以市價購買系爭土地,其等竟予拒絕,致伊受有至少新臺幣(下同)1,520萬4,000元之損害等情。

爰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297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

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規定及系爭同意書第5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760萬2,000元本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起訴代位吳德堂終止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應有部分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價金886萬9,000元之同時,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5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67號判決、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本件屬同一事件,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退步言,前案認定吳德堂與上訴人就系爭應有部分未成立買賣契約,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

伊係基於與吳德堂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而登記為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不構成不當得利。

又上訴人與伊、吳德一、吳德堂間就系爭土地未成立買賣契約,伊無債務不履行,上訴人主張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前案斟酌系爭同意書第5條及系爭協議書記載之買方、賣方及標的物均相同,可知系爭協議書係立基於系爭同意書,系爭土地如欲成立買賣契約,須被上訴人、吳德一、吳德堂均為同意出賣之意思表示,然系爭協議書僅吳德堂簽名,被上訴人及吳德一並未同意出賣,與系爭同意書第5條「不可分割處理」之約定不符,亦與系爭協議書所載「賣方吳德一、吳德昭、吳德堂」不符,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尚未成立等情,認定上訴人主張其與吳德堂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買賣債權契約,為不足採,並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

前案關於上訴人是否因買賣關係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之主要爭點,已就當事人辯論之結果為判斷,查無顯然違背法令,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及法院均應受拘束,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為系爭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應屬無據。

又系爭同意書第5條係約定上訴人有優先承購權,非已有購買權,系爭土地迄今尚未由被上訴人、吳德一、吳德堂以市價出售他人,上訴人無從行使優先承購權,其主張被上訴人拒絕以市價出售系爭土地予伊,違反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60萬2,000元本息,亦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結果所為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

是以「爭點效」之適用,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查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係主張吳德堂於101年4月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因系爭應有部分仍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故吳德堂出售予伊者乃系爭應有部分之實質所有權及借名登記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非系爭應有部分(見一審卷第69頁、原審卷第261頁),並主張吳德堂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於101年12月5日合意移轉予伊(見一審卷第93頁)。

而原審就上訴人之先位之訴,雖以前案關於上訴人與吳德堂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並未因吳德堂簽立系爭協議書而成立買賣契約關係之爭點判斷,於本件訴訟有爭點效之適用,逕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為系爭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係屬無據,惟就關於吳德堂有無讓與因借名登記對被上訴人所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亦為前案經當事人辯論之重要爭點而於本件訴訟發生爭點效,尚有疑義。

上訴人主張吳德堂係將系爭應有部分之實質所有權及借名登記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出售予伊,前案所認吳德堂就系爭應有部分與伊並未成立買賣契約之爭點判斷,於本件並無爭點效之適用(見原審卷第259至263頁),乃屬其重要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對於上開攻擊方法之取捨意見,遽以前案就上開爭點之判斷於本件訴訟發生爭點效,即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而上訴人先位之訴是否有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其備位之訴自應併予廢棄發回。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末查,上訴人於原審就備位之訴原主張其因被上訴人、吳德一違反系爭同意書第5條約定致生損害1,520萬4,000元,被上訴人與吳德一應各負一半責任,因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60萬2,000元本息(見一審卷第199、201頁);

嗣稱被上訴人與吳德一就其所受損害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並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其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60萬2,000元本息等語(見原審卷第99、101頁),前後主張之事實、請求範圍是否已有不同,案經發回,應併注意闡明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游 文 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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