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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林 弘 濬
訴訟代理人 許 志 嘉律師
上 訴 人 林薛彩雲
林 育 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 志 國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 祺 婷
林 祺 文
林 育 菁
林 美 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憲 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 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林弘濬主張:㈠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本源於民國102 年10月14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1/7 。
㈡系爭遺產中如附表編號8 至12所示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各890/6000(下稱系爭5 筆土地應有部分),為林本源所有借名登記於上訴人林薛彩雲名下,該借名登記關係於林本源死亡消滅,林薛彩雲本應返還系爭5 筆土地應有部分予全體繼承人,竟與上訴人林育德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103年11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登記予林育德(下稱系爭移轉登記),係屬無效。
林薛彩雲怠於向林育德為請求,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林薛彩雲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規定,變更聲明,請求林育德塗銷系爭5 筆土地應有部分之系爭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林薛彩雲所有,並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林薛彩雲將系爭5 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㈢兩造就系爭遺產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請求就系爭遺產准予分割。
又追加依民法第1164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協同就附表編號2 至17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並按如附表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二、林薛彩雲、林育德(下稱林薛彩雲等2人)抗辯: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為林薛彩雲出資購買,非林本源借名登記之財產,且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第6條之2規定,視為林薛彩雲之原有財產,其得將之贈與林育德。
被上訴人陳稱: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為林本源之遺產等語。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准予分割部分之判決,改判林弘濬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及依其變更聲明,判命林育德塗銷系爭5 筆土地應有部分之系爭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林薛彩雲所有,林薛彩雲再將系爭5 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暨駁回林弘濬追加之訴。
理由如下:㈠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本源於102 年10月14日死亡,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財產、編號8 至12所示土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林祺婷、林育菁(下稱林育菁等2 人)名下應有部分480/6000、編號13至23所示財產為其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1/7。
附表編號2至7所示土地登記在林本源名下,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登記在林薛彩雲名下,附表編號13所示土地登記在林育菁等2 人名下,附表編號14至17所示土地登記為林薛彩雲等2人及被上訴人(下稱林祺婷等6人)公同共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審諸兩造之陳述及證人林福源、林福星、李森嚴之證述,卷附遺產稅免稅證明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文件,佐以系爭5 筆土地係於81年5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並於同年7月1日登記應有部分在林薛彩雲、林育菁等2 人及被上訴人林祺文名下,林本源係借用林育菁等2 人名義登記應有部分480/6000,為兩造所不爭等情,足見系爭5 筆土地投資購地之決定、出資、登記過程及事後出售洽詢買家,皆由林本源主導及處理,堪認林本源係借用林薛彩雲名義登記系爭5 筆土地應有部分而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林薛彩雲並無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第6條之2規定之適用,系爭5 筆土地應有部分不能視為其婚後財產,自無法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取得所有權可言。
㈢系爭5 筆土地應有部分係林本源借用林薛彩雲名義登記之財產,林薛彩雲等2 人同為繼承人,均明悉此事,該借名登記關係在林本源於102 年10月14日死亡即消滅,林薛彩雲竟於103年11月26日將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為系爭移轉登記,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林育德自不受善意受讓之保護。
林薛彩雲怠於向林育德為請求,林弘濬為保障全體繼承人之債權,代位林薛彩雲請求林育德塗銷系爭5 筆土地應有部分之系爭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林薛彩雲所有,自屬有據。
又林弘濬為林本源之繼承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林薛彩雲將系爭5 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依民法第1151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林弘濬就林本源之遺產,本得單獨申請為公同共有登記,無起訴請求林祺婷等6人協同辦理必要。
林弘濬請求判命林祺婷等6人就系爭不動產協同辦理繼承登記,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能准許。
㈤按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需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為之。
林弘濬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所不爭,自不得請求分割。
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
系爭不動產既未辦理繼承登記而不得請求分割,則就如附表所示其餘項目之遺產,自不得單獨請求分割。
林弘濬請求就系爭遺產按如附表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㈥從而,林弘濬請求分割遺產部分,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林弘濬變更之訴,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規定,請求林育德塗銷系爭5 筆土地應有部分之系爭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林薛彩雲所有,再依民法第242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林薛彩雲將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林弘濬追加之訴,依民法第1164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林祺婷等6 人協同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
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
又土地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
合法繼承人為2 人以上,其中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1 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觀諸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自明。
準此,各繼承人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申請為土地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而可認在繼承人相互間,本無訴請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必要。
惟繼承人中之1 人或數人,於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時,倘因與其他繼承人事實上處於對立、爭訟或類此狀態,有難以取得申辦繼承登記之必要文件,或登記於部分繼承人名下之土地,是否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而於繼承人間尚有爭執之情形,則該申辦繼承登記之繼承人,以一訴合併請求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為全部遺產之分割,基於訴訟經濟原則,能否謂為無訴訟之保護必要?殊非無疑。
倘原審所認定系爭5 筆土地應有部分登記在林薛彩雲名下,附表編號13所示土地登記在林育菁等2 人名下,附表編號14至17所示土地登記為林祺婷等6 人公同共有,均非子虛;
參酌兩造就系爭5 筆土地應有部分是否應列入林本源之遺產,尚有爭執,及林弘濬於事實審陳稱:林祺婷等6 人就伊可否獲得遺產分配及如何分配,處於對立、爭訟狀態,伊顯難以取得申辦繼承登記之必要文件資料,逕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依訴訟經濟原則,有於本訴訟中一併請求林祺婷等6 人協同辦理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之必要等節(原審卷164、165頁),則林弘濬據此追加請求林祺婷等6 人協同辦理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為林本源全部遺產之分割,是否仍屬於法有悖而不應准許?即待研酌。
原審未遑詳予調查審認,遽為林弘濬敗訴之判決,尚嫌率斷。
㈡系爭5 筆土地應有部分登記在林薛彩雲名下,為兩造所不爭。
似此情形,林弘濬請求林育德塗銷系爭5 筆土地應有部分之系爭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林薛彩雲所有,有否權利保護必要?即有釐清研析之必要。
乃原審未遑詳查細究,逕為林薛彩雲等2 人不利之論斷,自有可議。
此部分事實尚有未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爰將原判決關於命林薛彩雲將系爭5 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部分,均予廢棄發回。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末查,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重要性,爰不經言詞辯論。
又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部分,另以裁定駁回。
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主筆)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許 秀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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