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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尚昱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 献 章
訴訟代理人 韓 國 銓律師
被 上訴 人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廖泓境
訴訟代理人 洪 翰 中律師
邱 俊 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建上字第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訴外人福爾摩沙國際建材有限公司(下稱福爾摩沙公司)於民國101年1月9日,承攬被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湯城世紀建案之輕質隔間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其附件工程發包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第2條第4款關於系爭工程俟住戶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驗收通過後,被上訴人始退回保留款之約定,屬定型化契約約定,且該管委會非系爭契約當事人,無權驗收,亦違反誠信原則,應屬無效。
㈡福爾摩沙公司施工完畢逾1 年保固期,被上訴人未抗辯系爭工程有何瑕疵或違約情事,並申請使用執照獲准,交付系爭管委會使用,即符合系爭明細表第2條第4款約定。
被上訴人遲未請求該管委會驗收,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視為已完成驗收,返還自101年7月5日起至105年7月15日止之保留款共新臺幣(下同)195萬4,522元(下稱系爭保留款)。
惟福爾摩沙公司迭次催討無效,業將該保留款債權讓與伊,並通知被上訴人。
爰依承攬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辯以:湯城世紀建案雖取得使用執照,但非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上訴人仍須舉證符合系爭明細表第2條第4款約定之條件。
依系爭管委會109年1月21日回函,尚未就系爭工程完成驗收;
且系爭契約尚約定須工程全部完竣驗收通過,並由福爾摩沙公司開立保固款之本票交付伊,惟福爾摩沙公司於105 年間終止系爭契約,伊另委由訴外人景茂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景茂公司)施作後續工程。
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0條、系爭明細表第2條第4款及福爾摩沙公司簽具之切結書第6項等約定,福爾摩沙公司無從請求給付系爭保留款;
縱認有之,其條件亦未成就,上訴人受讓該債權,伊得以對抗福爾摩沙公司之事由,對抗上訴人等語。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㈠福爾摩沙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而承攬系爭工程,工程款按實做數量計算,並非契約所定總價5,636萬2,310元,自101年7月5日至105年7月15日向被上訴人請款計3,777萬6,246元,其中系爭保留款計195萬4,522元。
㈡系爭契約乃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工程之施工圖及施工說明書,由福爾摩沙公司負責提供材料及人員等項施作而簽訂,施工僅此一處,被上訴人別無同時同地另與他人締結相似契約,福爾摩沙公司更非以消費目的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系爭契約即非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附合契約或定型化契約,亦無(類推)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為有利於福爾摩沙公司之解釋。
是系爭契約第18條、第20條、系爭明細表第2條第4款約定之「工程(地)全部竣工」、「住戶管委會驗收通過」、「開立3%保證本票」等要件(下稱系爭要件),並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依契約自由原則,均屬合法,被上訴人請求福爾摩沙公司履約,有助系爭工程順利完成,自無違反誠信原則,福爾摩沙公司請求系爭保留款,應符合上開要件。
㈢依被上訴人所提載有「其他不施作」之對帳表,及景茂公司108年9、10月報價單,足認福爾摩沙公司至105年7月15日止,未施工完竣,不合請款要件。
且福爾摩沙公司於簽約時,能否如期施工完竣,及系爭要件均屬將來不確定成就之事實,則以此為被上訴人給付保留款之約定,應屬民法第99條規定之停止條件,該條件既未成就,福爾摩沙公司尚不能請款,其於107 年11月29日與上訴人簽訂讓渡書,讓與系爭保留款債權,惟始終未取得該債權,上訴人亦無從因受讓而取得該債權。
㈣從而,上訴人依承攬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留款本息,為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㈠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
所謂不必要者,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即令屬實,亦不足以影響法院心證裁判基礎而言。
苟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某證據方法與待證之事項有關聯性者,不得預斷為難得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更不得未予調查而不說明理由。
查湯城世紀建案於104 年間領有(104)桃市都建使字第壢00973號使用執照;
系爭管委會於107年6月13日向桃園市中壢區公所報備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一審卷219、183頁,原判決3、4頁)。
而福爾摩沙公司是否施作系爭工程完竣,並於被上訴人取得湯城世紀建案之使用執照後拆除?系爭管委會就系爭工程能否驗收?等節,兩造爭執甚烈。
而上訴人於事實審,除提出記載「保留款5%」之工程估驗請款單、詳細扣款明細表為證(見一審卷37-81頁)外,亦主張系爭工程分為第1、2次工程,第1次工程為配合建管處檢查之用,通常於公共空間即一樓大廳施作影視廳、健身房、梯間,第2 次工程則為取得使用執照,由建築師判斷實體牆是否施作,在屋內不影響主結構之前提下,施作建築法規所使用之輕隔間,系爭工程於被上訴人取得使用執照後即拆除,故公共空間、屋內均無輕質隔間牆可供系爭管委會、住戶驗收等語,復聲請法院勘驗現場,由系爭管委會指出應驗收之公共設施及系爭工程何在,以明系爭工程早已完工後拆除等語(見原審卷63、65頁);
且系爭管委會亦於109年1月21日函覆:「本會成立至今社區建物尚無驗收完成項目。
……有關各住戶之隔間牆等,因該部分應屬於私人買賣契約部分,公設部分才由本會驗收」等情(見一審卷335 頁)。
則上訴人聲請前開證據方法,與系爭工程是否完工,及是否於被上訴人取得使用執照後即拆除,致系爭管委會無從驗收之待證事實顯有關聯性,自有調查之必要。
乃原審就上訴人前開聲請恝置不論,僅以被上訴人製作之對帳表,及景茂公司之報價單,遽認福爾摩沙公司於105年7月15日未施工完竣,自有悖於證據法則,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次按法律行為於符合成立要件時,即已成立。
但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得依其自由意思,使法律行為之效力,取決於一定事實之發生與否,以控制法律效果,達成風險控制之目的。
民法之條件及期限,均為當事人對其法律行為效力所附加之限制,用以決定其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與該法律行為成立之內容本身(如約定履行之契約義務),尚有區別。
至當事人約定契約義務之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則屬權利行使時期即清償期之約定,並非條件或期限,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
而卷附系爭明細表第2條第4款約定:「保留款5%俟甲方(即被上訴人)交住戶管委會驗收通過後退回,但(福爾摩沙公司)須開立3%保證本票為其保固款」(見一審卷33頁),係以「交住戶管委會驗收」此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時,作為上訴人行使系爭保留款債權之時期,亦即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留款之清償期,仍不影響已成立之系爭保留款債權之效力,應非法律行為附款之條件或期限。
原審逕認係停止條件,已有可議。
其次,茍上訴人主張福爾摩沙公司施作之系爭工程,於被上訴人取得使用執照後即拆除一節屬實。
而被上訴人取得使用執照,既在系爭管委會成立之前。
則上開約定給付系爭保留款之清償期「交住戶管委會驗收」,是否於系爭工程拆除時,即屬已不能發生之事實,而為清償期屆至之時?自待澄清。
再者,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
被上訴人既自陳福爾摩沙公司於105 年間終止系爭契約,其另委由景茂公司施作後續工程,並未通知福爾摩沙公司修補系爭工程等語(見原審卷185、289頁,一審卷297 頁)。
果爾,福爾摩沙公司有無施作系爭工程完竣之可能?能否謂系爭契約第18條、第20條約定「工程(地)全部竣工」為福爾摩沙公司請領系爭保留款之要件?系爭契約自105年間終止後,迄今已逾1年保固期,福爾摩沙公司有無開立「3%保證本票為其保固款」之必要?等節,攸關福爾摩沙公司於終止系爭契約前,原已依約履行而得請領系爭保留款之權利是否受影響,及行使系爭保留款債權時期之判斷,自有待進一步調查審認。
原審未詳查細究,遽認福爾摩沙公司未符合系爭要件,不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留款,自嫌速斷。
㈢末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
但依債權之性質或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
或債權禁止扣押者,不在此限。
此觀民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甚明。
查福爾摩沙公司於107年11月29日與上訴人簽訂讓渡書,讓與系爭保留款債權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系爭明細表第2條第4款約定之「交住戶管委會驗收」,僅為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留款之清償期,並非停止條件,仍不影響已成立之系爭保留款債權之效力,既如上述。
則能否謂福爾摩沙公司未符合系爭要件,尚未取得系爭保留款債權,無從將之讓與上訴人?非無再加研求之必要。
原審見未及此,徒以上述理由,遽謂系爭保留款債權為不得讓與之債權,上訴人無從因受讓而取得,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不當適用民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之違誤。
㈣本件事實尚有未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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