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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
上 訴 人 曹楊秀蘭
訴訟代理人 張 進 豐律師
謝 俊 傑律師
白 丞 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 羚 萱
黃 珮 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柏 仙 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契約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有失智症狀之無行為能力人,因訴外人即伊外甥女黃王麗真佯稱將照顧伊至終老,致誤於民國107年8月19日將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89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2/10000)、同小段2076建號建物(下合稱A 不動產),及於108年6月19日將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0000)、同小段2069建號建物(下合稱B不動產,與A 不動產合稱系爭不動產),依序與被上訴人呂羚萱(即訴外人王麗卿之女)、黃珮菁(即黃王麗真之女)簽訂贈與契約(合稱系爭契約),並分於107年9月27日、108年7月5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伊自得依民法第75條或第92條第1項,主張系爭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或得以撤銷,若系爭契約為附第三人負擔之贈與契約,伊亦得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68條、第412條規定撤銷,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訴請塗銷登記。
爰依系爭契約無效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契約之債權行為均無效,命被上訴人分將A、B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判決,上訴人並於原審追加聲明,求為確認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及依撤銷系爭契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追加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分將A、B不動產為移轉登記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撤回關於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之上訴部分,已告確定,不予論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時有贈與真意,精神狀態正常,非無行為能力人,黃王麗真無曾允諾照顧上訴人至終老之詐欺行為,呂羚萱僅允諾A 不動產移轉後供上訴人居住至終老,黃珮菁部分則無附任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有先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並分別將A、B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上訴人為成年人,非受監護宣告之無行為能力人,證人即辦理贈與相關事宜之地政士陳容嬌證述上訴人簽約時神智清楚,有贈與真意,核與證人黃王麗真證述一致,佐以上訴人於109年9月10日就醫,可理解醫師對手術之說明並簽立同意書,足見簽約時無民法第75條後段所定精神錯亂或無意識之情,上訴人雖曾於91年、109 年間依序因甲狀腺良性腫瘤、甲狀腺功能低下症就診,但無法證明有未按時服藥而有失智症狀,況該等症狀並非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無法據以認定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或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無效;
綜合證人陳容嬌證述上訴人與養女曹麗美爭吵,為完成其夫照顧姐姐即訴外人曹碧玉之締約動機、證人黃王麗真證稱106至108年間上訴人與曹麗美無往來,並否認有允諾照顧上訴人至終老,後上訴人反悔欲索回系爭不動產拉伊頭髮,及曹麗美對話記錄提及母女相處不睦等各情,難因上訴人於與養女曹麗美相處疏離過程中,與曹碧玉之女黃王麗真親近,及黃王麗真未繼續照顧上訴人,推論是遭黃王麗真施用詐術而締約,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此情,不能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又上訴人仍居住於A 不動產內,呂羚萱並無違反契約行為,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締約時附有由黃王麗真照顧其至終老之負擔約款,系爭契約依文義亦非死因贈與契約。
從而,上訴人依前開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並請求被上訴人分別塗銷A、B不動產移轉登記,及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移轉A、B不動產所有權,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
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
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
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
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
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
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
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
又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及證據有無調查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衡情認定。
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之理由。
㈡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綜合證人證詞及相關事證,合法認定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及移轉系爭不動產行為時,為成年人未受監護宣告,且意識清晰、神智清楚,無精神錯亂或無意識之情,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係受黃王麗真詐欺而為,且現仍居住於A 不動產內,呂羚萱並無違反負擔約款之行為,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契約附有黃王麗真照顧上訴人至終老之負擔約款,其主張系爭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物權行為無效或得撤銷,均非可採,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人雖於原審請求傳訊證人吳肅白、曹碧珠(原審卷第69頁、第 150頁),然原審互核證人陳容嬌與黃王麗真之證詞,並審酌其他證據資料,難認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物權行為是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所為而為無效,亦非受黃王麗真施以詐術所為而得以撤銷,則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吳肅白,證明上訴人於106至108年間之精神狀況不佳,及依聲請訊問證人曹碧珠,證明黃王麗真與上訴人家人之關係,並於理由中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乃其衡情認定有無調查必要之職權行使,殊無違背法令。
㈢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又因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且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無經言詞辯論必要,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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