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1,台上,409,2022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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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409號
上 訴 人 凹凸廣告攝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弘奇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被 上訴 人 奧多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雨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民商上字第23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系爭商標於民國97年4 月16日經核准註冊,其指定使用於商品或服務類別及專用期限,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所示。

被上訴人於107 年3、4月間,在臺中市威秀戲院有使用影前廣告、Google網頁顯示名稱、被上訴人網站網頁名稱、招牌名稱如附圖二所示。

審諸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陳述,證人甲○○、乙○○、丁○○之證述,卷附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被上訴人信箱截圖、被上訴人與Family Station Inc. 簽訂之契約、英文收據及發票、電腦螢幕截圖、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員工洪源甸名片、被上訴人使用「www.ottoad.com.tw 」網域查詢資料及業務簡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廣告截圖照片等件,參互以察,足見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字樣行為,非屬商標使用,亦未使用系爭字樣行銷其服務項目,被上訴人無攀附系爭商標意圖,系爭商標與系爭字樣不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從而,上訴人先位之訴,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OTTO」字樣於其原使用之網頁或其他任何表徵商標之行為;

備位之訴,依商標法第3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使用相同或近似於「OTTO」字樣於其原使用之網頁或其他任何表徵商標之行為時,應於其字樣下方以同一比例同一版面附加與系爭商標均無任何關係,均無理由,不能准許;

並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因而未依上訴人聲請調查被上訴人最近3 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理由矛盾,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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