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1,台上,431,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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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431號
上 訴 人 呈展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名右
訴訟代理人 陳達德律師
被 上訴 人 文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娟娟
訴訟代理人 吳柏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0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40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民國104年7月17日兩造訂立中油加油站資訊平台設備維護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自 105年1月1日起至107年1月10日止就中油公司位在臺北總公司型號FAS3 170設備4台、型號FAS3140 設備2台,臺中營業所型號FAS3170設備2台、型號FAS3140設備2台,提供定期維護及故障排除等服務,報酬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

系爭契約性質係委任與承攬混合而成之無名勞務契約,被上訴人已履約完畢,其於108年5月16日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 200萬元本息,未罹於時效,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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