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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435號
上 訴 人 蘇志權
蘇志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被 上訴 人 百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儒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6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德儒,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0年9月30日簽訂房屋合建契約,其第3條約定甲方(地主)即上訴人分配取得之房屋坪數,以地政機關可登記面積為準,包括大、小公在內,102 年分屋會議並未約定分配之房屋無庸負擔小公面積,分屋資料復記明僅供參考,兩造間就如何分配共有部分,亦無特別約定。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99條第4項本文規定,辦理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無不合,其據此計算,請求上訴人依約各給付房屋找補款新臺幣(下同)653萬4813 元本息,及賠償因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辦理交屋致生之信託管理服務費用各3萬6125元,自屬有據。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就各逾370萬981 元本息部分向伊請求,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關此部分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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