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1,台上,439,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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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439號
上 訴 人 謝成侯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
被 上訴 人 全坤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勇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消上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3年7月26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778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第328至450等101筆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編號A4棟3樓預售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並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已付買賣價金1386萬9000元。

系爭房屋樓層高度符合建築法令及系爭契約約定之合格驗收標準。

又系爭契約附圖已有標示排煙管道,且相關設備係位在公共露台,復為消防所必要,均難認係瑕疵。

被上訴人限期通知上訴人辦理對保手續未果,於108年4月30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並依約按總價15%計算違約金716萬7000元,即屬有據。

被上訴人嗣後將系爭房地轉售他人,上訴人不得以此為由解除契約。

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金額,並無過高,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16萬7000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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