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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
上 訴 人 楊晏彰
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東華大學
法定代理人 趙涵㨗
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勞上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5年2月間經被上訴人聘任為共同教育委員會華語文中心專案講師,簽有1年1聘之聘任契約,逐年續聘,至108年6月間簽立聘期自同年8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止之系爭聘任契約。
上訴人屬被上訴人以校務基金進用之編制外專案教學人員,依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11月30日、97年6 月23日函示意旨,教育人員法令進用之編制外教學、研究及專業人員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無該法之適用;
且此屬立法政策之考量,並非法律漏洞,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
109 年間上訴人聘期將屆之際,其續聘案經送被上訴人共同教育委員會108 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審議、表決結果,作成不續聘決議,復經被上訴人同年度同學期第4 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維持,最終作成不續聘決定。
系爭聘任契約為短期契約有期間之限制,其續聘須具備一定要件,為上訴人所明知,被上訴人依上開程序作成不續聘決定,經衡量兩造利益、學生權益,難認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或違反公共利益,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
兩造間之聘任關係因系爭聘任契約期滿未續聘而不存在。
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自109年8月1日起,按月給付新臺幣5萬8343元,及自各給薪日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不完備、理由矛盾,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至上訴人所稱大專院校剝削專案教師,坐令學生受教權及專案教師工作權、生存權受害,事涉公益,屬違背法令,且經監察院糾正教育部在案,有應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等語,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而監察院上開糾正案,係指正教育部應基於教育主管監督大專院校落實專案教師聘任之政策目的及評鑑途徑等相關事項,未該當於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形,自不予許可。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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