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1,台上,450,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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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450號
上 訴 人 黃阿月
被 上訴 人 龐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38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上訴人對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88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111年度台聲字第127號裁定駁回,並於民國111年1月21日為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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