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1,台上,478,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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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478號
上 訴 人 至佳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坤典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宏宥
訴訟代理人 鐘為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33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民國108年4月14日訴外人紘宜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紘宜公司)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盧陳素等3人(下稱地主),簽訂合建分屋契約書(下稱第1份合建契約);

同年4月20日與訴外人金振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振發公司)簽訂共同合作契約書。

嗣紘宜公司於同年10月20日將其對第 1份合建契約權利,以新臺幣(下同) 380萬元(下稱系爭權利金)轉讓予上訴人,上訴人因而於108年10月29日,與地主簽訂第2份合建契約,同年11月1 日與金振發公司簽訂共同合作契約書。

紘宜公司於109年11月9日將系爭權利金債權轉讓與被上訴人,並通知上訴人。

系爭權利金債權已屆清償期,扣除上訴人已付紘宜公司54萬元,及原應由紘宜公司申請建照之相關費用70萬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56 萬元本息,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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