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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496號
上 訴 人 江春美
訴訟代理人 萬建樺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明珠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蔡文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4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定分割方法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本其裁量權定分割方法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土地為兩造及第一審共同被告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B欄所示。
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又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被上訴人自得訴請分割。
審酌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1048(7)、(14)、(19)、(26)、(35)部分為防火巷,應由各區域所有權人平均分配,即分歸由附表三G欄相對應之A欄共有人就附圖編號1048(7)、(14)按12分之1比例,1048(19)按7分之1比例,1048(26)、(35)按9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
如附圖編號1048(0)部分為系爭土地對外出入之主要巷道,有維持共有之必要,應由全體共有人按附表三E欄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
如附圖編號1048(33)部分係僅供分得1048(31)、(32)之共有人使用之道路,分歸由共有人沈興源、翁仁道2人按各2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
另審酌附表二「土地現況」欄所示各共有人房屋坐落情形,將如附表三G欄編號10至19、21至23、31至34、37至40所示編號之土地,分歸由該欄相對應之A欄共有人取得,其中葉金華、葉姜淑貞等2人就其相對應之G欄所示土地按其相對應之M欄所載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附表三未受分配之編號1、4至9、20、24至30、35、36,及受分配少於原應有部分之編號2、3、32、33、38,應由超額受分配土地之其餘編號共有人補償,各共有人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L欄所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得向應為補償之共有人請求之補償金額則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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