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1,台上,571,2023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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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571號
上 訴 人 吳信德
訴訟代理人 林奕秀律師
張育達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德旺
王明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4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並依職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確定判決已認定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時,非不知被上訴人不具佃農身分,其同意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經買賣或政府徵收時,給付被上訴人總售價或補償金3分之1,係補償被上訴人(佃方)之權益損失,而生創設性和解之效力,被上訴人無須再證明兩造間存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該義務又係以該應有部分經買賣或政府徵收等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履行之期限,上訴人於民國97年9月24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4分之1分次贈與其配偶邱鈺雯,違反誠信原則而使約定之不確定事實不發生,應認給付期限已屆至,被上訴人各請求上訴人給付補償款新臺幣(下同)179萬2,646元本息,洵屬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受之,此觀民法第271條規定即明。

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渠2人358萬5,293元,係屬可分之債,應由被上訴人平均分受之,則渠等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渠2人各179萬2,646元,非為訴之變更,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誤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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