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1,台上,598,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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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
上 訴 人 上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豊雄
上 訴 人 林秉翰
林文傳
林時弘
林文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土城區運校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沈俊龍
訴訟代理人 李大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拆遷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7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上豐實業有限公司以次4人(下稱上豐公司4人)主張:訴外人高成輝等7人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申辦新北市土城區運校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籌備會(下稱系爭籌備會),經新北市政府同年12月7日函核准成立,系爭籌備會申請新北市政府以102年5月30日函核准重劃計畫書,再於同年8月2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追認重劃計畫書、通過章程及選任理監事,並經新北市政府同月29日函核定被上訴人之章程、會員及理監事名冊暨第1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前揭3份新北市政府函文下合稱系爭行政處分),伊等均為系爭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

惟系爭行政處分所依據之101年2月4日修正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101年獎勵重劃辦法)第8條、第9條、第20條及第26條規定,業經大法官釋字第739號解釋(下稱第739號解釋)認定違憲,應為無效,系爭行政處分亦屬無效,被上訴人之重劃會資格不存在。

又被上訴人之發起人人數及其所有土地面積不合106年7月27日修正之獎勵重劃辦法(下稱106年獎勵重劃辦法)規定,且將屬重劃會之職權交予籌備會為之,核定重劃範圍處分書及重劃計畫書均未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並辦理聽證,未經合議制審議通過,其理事吳傑夫、林育立及監事侯清河(下稱吳傑夫3人)於擬訂重劃範圍前之持有土地面積不符106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規定標準,選任無效,其後選舉理事長之決議亦應為無效,被上訴人之運作均不合法。

系爭行政處分未對伊等送達,依民法第95條、第153條、第155條規定,與被上訴人間無重劃契約關係存在等情。

爰求為確認伊等與被上訴人間重劃會會員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就被上訴人之反訴,上豐公司、林文傳(下稱上豐公司2人)與上訴人林文龍(下合稱林文傳3人)則以:林文龍非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且伊等未參與協調、調處,並無阻撓重劃施工之情。

被上訴人迄未將補償數額提交會員大會決議,重劃進度尚未達到查估地價、土地分配設計及計算負擔,自無妨礙重劃土地分配可言,況依106年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4項規定,應經理事會協調不成時,訴請司法機關處理,且應處理者為土地所有權人阻撓施工之狀況,不包括拆遷地上物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則以:伊經新北市政府核准成立,核准處分迄未經撤銷,第739號解釋認定101年獎勵重劃辦法部分條文違憲,係明揭自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檢討修正,逾期始失其效力,非謂溯及既往失效,系爭行政處分均應有效,伊具備重劃會之團體性,組織及職權行使均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上豐公司所有坐落重劃前新北市土城區○○段(下稱重劃前)199、200地號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一審附圖)A編號199⑴至199⑸、200⑴至200⑸所示同區○○路112號廠房、地上物、車棚、水塔,林文傳所有坐落重劃前105、105-1地號土地上如一審附圖B編號105⑴、105-1⑴所示同區○○路6-1號廠房,及林文龍所有坐落重劃前108、108-1地號土地上如一審附圖B編號108、108-1所示同區○○路6-3號廠房(上開地上物下分稱其號,合稱系爭地上物),均位於系爭重劃區內,林文傳3人迄今拒絕領取土地改良物補償費及拆除地上物,有阻撓施工之情,伊依法定程序進行協調、調處無果,其等顯有妨礙重劃分配結果等情。

爰依101年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或106年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第4項規定,求為命林文傳3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之判決。

原審以:

㈠本訴部分:1.參諸高成輝等7人申請函,向新北市政府調取之系爭籌備會申請及發起人相關資料,暨系爭行政處分函文等件,足認高成輝等7人發起自辦市地重劃,上豐公司4人所有土地納入系爭重劃區範圍,新北市政府先於100年12月7日函核准成立籌備會,嗣於102年5月30日、8月29日依序核准重劃計畫書,及核定被上訴人章程、會員及理事、監事名冊暨第1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

是關於重劃會之組織、職權及重劃業務等事項,應適用101年獎勵重劃辦法。

依106年獎勵重劃辦法第58條規定: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並無溯及既往之規範。

上豐公司4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發起人人數及其所有土地面積不足,重劃會職權由籌備會為之,未經主管機關以合議制方式審議重劃範圍,未將核定重劃範圍處分書通知擬辦重劃範圍內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等,有違106年獎勵重劃辦法規定等情,自無可採。

2.第739號解釋宣示101年獎勵重劃辦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3款、第6款、第20條第1項及第26條第1項等規定,與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不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意旨,要求相關機關應於解釋公布之日(105年7月29日)起1年內檢討修正,逾期始失其效力,並未直接宣告上開規定立即失效。

參諸大法官釋字第592號、第741號解釋意旨,第739號解釋原則上無溯及效力,並僅聲請釋憲之人得據以請求救濟。

新北市政府作成系爭行政處分時,前開規定均為有效,上豐公司4人又非第739號解釋聲請人,無從執該號解釋作為系爭行政處分無效或違法之依據。

另上豐公司4人及訴外人黃陳珠等共計8人以系爭行政處分無效為由,對新北市政府分別提起確認系爭行政處分無效,及就其102年8月29日函提起確認該函文核定被上訴人章程、會員及理事、監事名冊暨第1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之行政處分違法之行政訴訟,均分別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駁回其訴及上訴確定。

3.針對重劃會於第1次會員大會選任之理監事持有之土地面積,是否符合101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3項之條件限制,應以其在受選舉當時是否符合規定為斷。

查系爭重劃區之都市計畫未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以該區臨路最小寬度為8公尺,依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法令最小面寬3.5公尺與最小深度14公尺計算,最小建築基地面積為49平方公尺。

稽諸第1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理監事土地所有權名冊與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吳傑夫3人於102年8月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選舉理監事前持有之土地面積均符合規定,上豐公司4人主張應以101年3月27日(核定重劃範圍之日期)持有面積為準,指摘理監事資格不符,理監事及理事長當選均為無效,被上訴人運作不合法云云,即無可採。

4.按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

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自辦市地重劃,係參加市地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依上開規定第2項授權訂定之獎勵重劃辦法自行組成重劃會,本於私法自治原則作成土地重劃分配,無須另辦理公權力之委託。

上豐公司4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受公權力委託不得辦理本件市地重劃云云,亦無足取。

5.再依101年獎勵重劃辦法第3條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重劃會係以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

本件重劃會合法成立,上豐公司4人為系爭重劃區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為重劃會之會員。

則上豐公司4人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間之會員關係不存在,洵屬無據。

㈡反訴部分:1.系爭地上物位於重劃區內,分別為上豐公司2人所有及林文龍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為林文傳3人所不爭。

綜參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24日函、地籍圖、重劃後土地登記謄本,及該所110年3月29日、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可認系爭重劃區已完成土地重劃,系爭地上物坐落土地地號及面積,其中上豐公司部分變更為重劃後土城區○○段39至46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編號39(A)至(C)、40(A)、41(A)、42(A)至(F)、43(A)、(B)、44(A)、(B)、45(A)、(B)及46(A)所示;

林文傳部分變更為同段16、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16(A)、1(A)所示;

林文龍部分變更為同段16、3、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16(C)、3(B)、4(A)所示。

又重劃計畫書業經新北市政府102年5月30日函核定,依101年獎勵重劃辦法第2條準用104年7月13日修正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9條規定,籌備會應依上開計畫書所列工程項目進行規劃、設計及施工,並協調自來水等公用事業配合,經第1次會員大會認可後,被上訴人又於104年2月間公告拆遷及補償事宜,並定同年9月進行大地排水、交通號誌、照明、景觀植栽及污水、自來水共同管道,暨大安圳整治等公共設施工程施工,有第1次會員大會紀錄、被上訴人函及建築改良物救濟金清冊、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足據。

而系爭地上物因妨礙施工經公告應予拆除,被上訴人通知上豐公司2人及當時主張對6-3號地上物有處分權之林時弘、林秉翰(下稱林時弘2人)領取拆遷補償費,其等仍拒不拆除,再經被上訴人理事會通知協調、新北市政府調處均未到場,亦據被上訴人提出通知函、律師函、新北市政府106年3月15日函及所附會議紀錄、同日函附調處紀錄、掛號郵件回執,及建築改良物救濟金清冊可稽。

則被上訴人依101年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豐公司2人分別拆除112號、6-1號地上物,洵屬有據。

2.依101年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得對「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請求拆遷,不限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或重劃會會員。

且地上物拆遷爭議,屬民事糾紛,被上訴人為完成重劃計畫,自得依前開規定提起民事訴訟,不以重劃進度須達查估重劃前後地價、土地分配設計及計算負擔為必要。

又在重劃區內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應將土地或須拆除地上物交付重劃會依重劃計畫執行,自辦市地重劃有其強制性,不因其不同意重劃而有異。

系爭地上物於重劃後坐落於重劃區內道路預定地(公共設施用地)及住宅預定地上,既為林文傳3人所不爭,倘未拆除,有礙工程施工及重劃土地分配,影響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及公共利益,況其等拆遷獲有補償,重劃後亦依規定分回土地,財產權已受到完足保障。

至協調、調處等縮短爭議處理時程,有效化解重劃會與土地所有權人間爭議,以加速自辦市地重劃完成之程序,不因此變更其私權爭議之性質。

縱使調處不成立、無結果、未進行或未為行政裁決,被上訴人仍得對林文龍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拆除6-3號地上物。

林文龍所辯伊非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亦未收受協調或調處通知云云,均非可採。

至於重劃後系爭地上物坐落土地其中○○段1地號土地受分配之共有人林時弘2人雖出具同意書,同意保留6-1號地上物不用拆除乙節,因上開共有人另有第一審反訴共同被告林文祥,且被上訴人依法得訴請林文傳拆除該地上物,自不因林時弘2人出具前開同意書,而得使林文傳解免拆除義務。

㈢從而,上豐公司4人本訴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間重劃會會員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被上訴人反訴依101年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請求林文傳3人拆除系爭地上物,為有理由,其另依106年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第4項規定為請求部分,即無庸審酌,為其心證之所由得。

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與證據,不影響判決結果,不逐一論列。

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更正第一審判決主文第3、4、6項如原判決附表「更正後主文」欄所示(因系爭地上物坐落地號與面積重劃後變更如上述,被上訴人於原審更正聲明)。

本院判斷:

㈠按自辦市地重劃,應組織重劃會,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

自辦市地重劃應由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或7人以上發起成立籌備會,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

籌備會於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並將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1次會員大會紀錄及理事會紀錄,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成立重劃會。

101年獎勵重劃辦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8條第1項及第11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7人以上可發起成立籌備會,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定,並於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後成立重劃會,而於重劃會成立前取得重劃區內土地之所有權人,即為會員。

同辦法第9條第3款、第6款、第20條第1項及第26條,明定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重劃計畫書與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為籌備會之職權;

對比106年獎勵重劃辦法之規定,將上開事務列屬重劃會之職權,並於第20條第1至3項、第27條第1項,課予主管機關應通知擬辦重劃範圍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及已知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以合議制方式審議申請,核定處分書應送達重劃範圍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並於機關公告欄及網站公告,核准實施市地重劃後,亦應檢送重劃計畫書草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已知利害關係人舉辦聽證,二者殊異,應予區辨。

另重劃會理事、監事個人持有最小建築基地面積1/2之資格限制,係於95年修正獎勵重劃辦法時增訂第11條第3項規定,其立法旨趣在於自辦市地重劃區之理事會、監事會,執行、監察重劃各項業務,攸關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為避免投機者以土地小面積移轉為共有,增加人數,藉以掌控重劃會並推選依規定未能分配土地之投機者擔任理事、監事,組成理事會及監事會,操控重劃業務,自應以重劃區內會員選任(補選)理事或監事當時,判斷符合持有土地面積之限制條件與否。

㈡次按大法官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因盱衡法安定性與妥適性,除解釋文另定違憲之法令應溯及失效或宣告定期失效之明文外,原則上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

而宣告違憲法令定期失效者,原則上於期限屆至前,該法令仍為有效,但為保障聲請釋憲人之權益及肯定其聲請之貢獻,該解釋及於聲請人之原因案件,特別例外地使其得依法定程序獲得個案救濟。

此觀大法官釋字第592、725、741號解釋意旨自明。

是政府機關適用仍為有效法令而為之行政處分,不能認有違法或無效情事。

㈢依101年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前段:「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

明定應行拆遷之對象包含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不以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為限。

參諸同條後段定有補償或拆遷之爭議於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前設置協調及調處程序,或依法提存補償數額,送請主管機關代為拆遷之程序,目的在縮短自辦市地重劃地上物拆遷補償異議處理之時程,有效解決重劃會與所有權人間之爭議,俾儘速取得公共設施用地。

如協調、調處程序實際已終結,爭議尚未解決者,自得允其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以杜紛爭,不以已經由理事會協調或主管機關調處為前提,亦不須提存補償數額,送請主管機關代為拆遷為必要。

此與106年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規定,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拒不拆遷時,應由理事會循協調、調處及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始得處理,以資周延,有所不同。

㈣原審本其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綜據相關事證,合法認定高成輝等7人經新北市政府100年12月7日函核准成立籌備會,嗣於102年8月2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追認重劃計畫書、通過章程及選任理、監事,並經新北市政府於同年月29日函核定被上訴人之章程、會員及理、監事名冊暨第1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後,被上訴人成立;

上豐公司4人為系爭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系爭重劃會之組織、職權及進行重劃事務應適用101年獎勵重劃辦法相關規定,因以前揭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至籌備會雖成立於100年間,本應適用101年獎勵重劃辦法修正前(95年6月22日)之規定,原審就此適用101年獎勵重劃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雖有未當,惟上開條文於95年6月22日及101年2月4日之重劃辦法為相同規定,適用之法律效果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

㈤再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又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所謂「相牽連」,係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主張之法律關係間,二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訴訟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而得相互援用而言。

立法目的在利用同一訴訟程序,一次解決當事人間數項法律紛爭,以符訴訟經濟,並因反訴與本訴之標的或其防禦方法具有牽連關係,以一個訴訟程序,合併進行證據調查、事實認定,防止相牽連之訴訟間裁判矛盾。

又反訴雖係利用本訴程序而提起,然本質上仍為一獨立訴訟,為貫徹兩造當事人程序地位平等,本訴原告既可於訴訟繫屬中為訴之變更、追加而變更或擴大原訴之範圍,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反訴之被告,於原訴訟資料有援用可能、又無礙第三人程序保障與審級利益,並符合訴之變更、追加之情形,為達訴訟經濟與充分解決紛爭之目的,被告針對非本訴原告而就該訴訟標的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應就上開第259條規定之反訴主體,採取目的性擴張之解釋方法,容許其於反訴繫屬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非本訴原告之人為被告。

查上豐公司4人起訴時,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其等所有系爭地上物之拆遷請求權不存在(嗣後變更為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間重劃會會員關係不存在)。

被上訴人則以上豐公司4人拒絕領取補償費及拆遷,阻撓施工為由,對其等提起反訴請求拆除地上物(一審卷一第91、105頁)。

則本訴及反訴均本於重劃會成立與運作是否合法,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豐公司4人拆遷土地改良物之原因事實,具法律上及事實上之密切關係,兩者間攻擊防禦方法具相牽連關係。

上豐公司4人於第一審其後又抗辯6-3號地上物起造人為訴外人林番薯(林文龍父親),由林文龍單獨繼承(一審卷二第369頁),被上訴人因應上開情事而追加林文龍為反訴被告,反訴請求林文龍拆除該地上物(同上卷第495、497頁)。

審酌系爭重劃區內之6-3號地上物應否拆遷,與林文龍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訴訟資料可資援用,第一、二審法院准被上訴人所為上開反訴,復據林文龍為實體攻防,法院進而對其為實體判決,參照前開說明,該反訴於法自無不合。

上訴人猶執陳詞,以林文龍非本訴原告,不得對其提起反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顯有誤會。

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不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又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提出之起訴書、聯合新聞網報導,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依法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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