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1,台上,606,2022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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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606號
上 訴 人 楊雪恒
訴訟代理人 張嘉麟律師
上 訴 人 程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程泰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德華
訴訟代理人 王志平律師
上 訴 人 辛格承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辛格承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丞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價金債權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8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程泰公司、辛格承公司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楊雪恒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楊雪恒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及廢棄改判部分之歷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楊雪恒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楊雪恒訴請確認對造上訴人辛格承公司對程泰公司之買賣價金債權存在,訴訟標的對程泰公司、辛格承公司(下合稱程泰等2 公司)必須合一確定。

楊雪恒、程泰公司就原判決於其等不利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有關程泰公司上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之辛格承公司,爰併列其為上訴人,先此敘明。

二、楊雪恒主張:伊前持確定終局判決聲請對辛格承公司與程泰公司間民國104年8月18日買賣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買賣協議)所生第三期買賣價金債權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 105年3 月18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辛格承公司收取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程泰公司亦不得對辛格承公司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

程泰公司嗣依支付轉給命令,將新臺幣(下同)103萬3,779元解交執行法院,並稱逾該部分之債權不存在,致伊未完全受償。

惟程泰等2公司105年9月9日簽立之付款協議書,已載明辛格承公司之第三期買賣價金債權為408萬4,029元(下稱系爭第三期價金債權),其更未向程泰公司買回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1、2-1、3-1 所示機台(下各稱其編號,合稱系爭機台),所為作價抵銷之抗辯,純屬虛妄。

縱認確有買回情事,程泰公司未於系爭扣押命令核發前取得賣回價金,自不得主張抵銷等情。

爰求為確認辛格承公司對程泰公司之系爭第三期價金債權存在之判決。

三、程泰等2 公司則以:辛格承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協議前,已與訴外人宏新精技有限公司等3公司(下稱宏新等3公司)訂有附表編號1、2、3 所示買賣契約,嗣因資金周轉困難,遂將所有生財機具(含半成品)售予程泰公司,辛格承公司負責人魏丞聰則受聘擔任程泰公司廠長,並約定由程泰公司將系爭機台半成品完成後賣回辛格承公司,以供履行對宏新等 3公司之契約義務。

辛格承公司業以現金買回編號1-1 機台,編號2-1、3-1機台價款共計305萬0,250元,則約定與程泰公司應付之系爭第三期價金債權互相抵銷,前開約定抵銷之時間均早於系爭扣押命令。

程泰公司已將抵銷所餘103萬3,779元如數解交執行法院,楊雪恒本件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確認系爭第三期價金債權逾153萬8,250元存在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楊雪恒該部分之訴;

維持第一審所為確認債權153萬8,250元存在、駁回楊雪恒請求確認234萬4,179元債權存在部分判決,並分別駁回程泰等2 公司其餘上訴、楊雪恒之上訴,係以:程泰公司就楊雪恒訴請確認系爭第三期價金債權中之103萬3,779元,並不爭執,且已解交執行法院,楊雪恒在執行程序已受分配,其此部分請求欠缺確認利益,不應准許。

其次,程泰公司自104 年9月1日取得辛格承公司原有人力、物力(包括半成品)及技術起,已具備生產能力,磨床廠亦實際運作,程泰等2 公司就買回契約之真實性,並提出明確事證,楊雪恒復未舉證有何通謀虛偽交易情形,堪認系爭機台乃程泰公司製作完成後,再賣回辛格承公司。

辛格承公司基於系爭買賣協議,固對程泰公司取得系爭第三期價金債權,惟由編號2-1 機台之訂購合約書第2條第3款文義觀之,無從得出辛格承公司應於締約日清償貨款,自不能以104 年12月簽立買回契約之締約日,作為貨款清償日。

該買回契約既未約定給付定金,編號2-1 機台之貨款清償日為105年6月2日,亦在同年3月18日系爭扣押命令核發之後,該筆153萬8,250元貨款即無主張抵銷之餘地。

扣除程泰公司得抵銷105年1月締約,清償期(105年1月19日)在系爭扣押命令核發前之編號3-1機台價款151萬2,000 元,及解交執行法院之103萬3,779元,楊雪恒請求確認辛格承公司對程泰公司之系爭第三期價金債權於153萬8,250元範圍內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廢棄改判部分: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依民法第340條規定之反面解釋,並為免交互給付之煩累,兼顧衡平原則,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若於扣押前已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其抵銷權之行使應不受影響,仍得以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互相抵銷,縱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於送達時,主動債權猶未屆清償期,甚且後於被動債權屆至,倘具備其他抵銷適狀之要件,均得主張抵銷。

又債權之發生與清償期之屆至係屬兩事,債權契約成立並生效後,債權人即對債務人取得債權,不因該債權約定有清償期,債權人於該期日屆至前,不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即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者,而有不同。

2.查辛格承公司與程泰公司於104年12月簽訂買回編號2-1機台之訂購合約,貨款清償日為105 年6月2日,而系爭扣押命令係於105年3月18日核發,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程泰公司既於系爭扣押命令核發前之104 年12月,已因簽訂買回契約而對辛格承公司取得出售編號2-1 機台之價金債權,依上說明,程泰公司即得執與辛格承公司對其之系爭第三期價金債權互相抵銷。

原審以編號2-1機台之153萬8,250 元貨款清償日後於系爭扣押命令為由,遽認程泰公司不得主張抵銷,所持見解,顯有違誤。

3.程泰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等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爰由本院依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不利程泰等2 公司部分廢棄,自為判決,改諭知駁回楊雪恒就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

㈡關於駁回楊雪恒上訴部分:原審關此部分,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定楊雪恒請求確認系爭第三期價金債權中之103萬3,779元部分,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程泰公司取得辛格承公司原有人力、物力及技術起,已具備生產能力,磨床廠亦實際運作,楊雪恒未舉證確有通謀虛偽交易情形,堪認系爭機台係由程泰公司製作完成,再賣回辛格承公司等情,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至原審以辛格承公司買回編號3-1 機台之價金清償期在系爭扣押命令核發前,所為准予抵銷之判斷,理由雖有未洽,然於判決結果無礙,仍應予維持。

楊雪恒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理由矛盾、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程泰等2 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楊雪恒之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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