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1,台上,701,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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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701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 定代理 人 張心悌
訴 訟代理 人 曾禎祥律師
賴亭尹律師
上 訴 人 康富生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蔡瑞川
上 訴 人 林秦葦
林庭安
上列 3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謝任堯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明恭
古彩蓉
林清榮
曾耀田
曾定岳(原名曾士祈)

黃淑宜
林清福
蕭子誼
畢象藝術股份有限公司(原甲宸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邦佑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 1 人
法 定代理 人 李明儒
被 上訴 人 巨原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林士翔
上列10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謝任堯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國耀
訴 訟代理 人 常照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耿宏
訴 訟代理 人 林世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寄生股份有限公司(原寄生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國洲
被 上訴 人 黃巧如
李 成
上列 4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練家雄律師
袁德蓓律師
被 上訴 人 單 良
盧守誠
台灣新光國際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 1 人
法 定代理 人 林皓昱
被 上訴 人 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 定代理 人 柯志賢
被 上訴 人 成德潤
曾棟鋆
上列 3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錦隆律師
陳維鈞律師
被 上訴 人 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 定代理 人 周建宏
被 上訴 人 許文冠
蕭正裕(即葉冠妏之承受訴訟人)


蕭榮華(即葉冠妏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 4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魏妁瑩律師
李秀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金上字第4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一)命上訴人康富生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林秦葦、林庭安為給付,(二)駁回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對上訴人康富生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林秦葦、林庭安其餘請求(除確定部分外)及請求被上訴人蔡明恭以次十九人為給付之上訴,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其他上訴部分,由該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第一審共同被告葉冠妏於民國112年7月27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其繼承人蕭正裕、蕭榮華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主張:

(一)對造上訴人康富生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富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於99年8月25日經財團法人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核准登錄興櫃股票交易。

對造上訴人林秦葦為康富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及訴外人綠色小鎮健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鎮公司)、瑞安健康一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綜理康富公司、綠鎮公司、瑞安公司所有事務之決策及調度;

被上訴人蔡明恭自97年7月間起至100年6月30日止、被上訴人古彩蓉自100年7月1日起(101年3月5日卸任,同年月31日起至同年6月29日止因病離職,同年6月30日回任)擔任康富公司財務長;

被上訴人林耿宏為綠鎮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瑞安公司總顧問,負責綠鎮公司展店與業務及瑞安公司傳銷系統業務。

林秦葦、蔡明恭、古彩蓉、林耿宏(下稱林秦葦等4人)共同使康富公司為下列不實交易(下稱系爭交易):(1)由瑞安公司於99年1月11日虛偽採購康富公司商品「金牌多醣體」(下稱多醣體)1,000盒,總價新臺幣(下同)486萬元;

(2)於99年3月18日由瑞安公司虛偽採購康富公司滯銷商品「Luminee露明亮美白貼片、美白貼片一日體驗」(下稱美白貼片)6,000盒、總價469萬3,500元,虛增康富公司營收;

(3)嗣林秦葦為免康富公司因持續銷售予瑞安公司,恐有違會計準則,影響康富公司上櫃審查,遂於100年間,帳面上由康富公司銷售「美體健康沙發」100台,總價419萬7,900元予紙上公司即訴外人阿丘普洛有限公司(下稱阿丘普洛公司),再由該公司轉售予瑞安公司;

(4)於101年間,帳面上由康富公司銷售「疫霸」、「疫霸專業輔助食品+派盒」、「瑞安新力心血管配方等產品」等商品(下稱系爭疫霸)予綠鎮公司,該公司再將系爭疫霸轉售予瑞安公司。

上開虛偽交易(1)、(2)之共同行為人為林秦葦、蔡明恭、林耿宏,交易(3)、(4)之共同行為人為林秦葦、古彩蓉、林耿宏。

康富公司因系爭交易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公司帳冊,憑以申報及公告康富公司99年半年度至101年半年度財務報告(下分稱各年度年報、半年報,合稱系爭財報),系爭財報之營業收入、營業淨利、營業損失等項目均有不實,且未揭露關係人交易。

又康富公司101年11月第2次現金增資案(下稱第2次增資案)之公開說明書(下稱系爭公開說明書)引用不實之99年年報、100年年報、101年半年報,其內容亦為不實。

嗣於102年5月2日因康富公司經櫃買中心公告自同年月9日起停止興櫃交易,始揭露財務真實狀況,造成股價大幅下跌,致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三、四、五、七所示因信賴系爭財報及系爭公開說明書而買入或持有康富公司股票之授權人(下稱授權人),受有如各該附表「求償金額」欄所示損害。

(二)康富公司為發行人,林秦葦等4人共同使康富公司為上開不法行為;

對造上訴人林庭安及被上訴人陳國耀、林清榮、曾定岳(原名曾士祈,下稱曾定岳)、曾耀田、盧守誠、蔡國洲、黃巧如為康富公司之董事;

被上訴人李成、單良為獨立董事;

被上訴人林清福、黃淑宜、蕭子誼為監察人(陳國耀以次12人下稱陳國耀等12人),均為康富公司之負責人,其等未盡各自職務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系爭財報及系爭公開說明書有上開不實內容,均應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3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康富公司之法人股東巨原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巨原公司)、畢象藝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畢象公司)、台灣新光國際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創投公司)、寄生股份有限公司(原寄生有限公司,下稱寄生公司,上開4公司合稱巨原公司等4公司),依序指派曾定岳、曾耀田、盧守誠、蔡國洲及黃巧如為代表人,巨原公司等4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與其所指派之代表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再被上訴人成德潤、曾棟鋆(與被上訴人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合稱成德潤等3人)、葉冠妏、許文冠(與被上訴人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合稱葉冠妏等3人)分別為系爭財報各該年度之查核簽證會計師,其等未盡專業上注意義務,未發現系爭財報不實,顯有疏失,而系爭公開說明書內容包含系爭財報而有不實,其等應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32條,會計師法第4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

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均為會計師法第22條之合夥組織,應依民法第681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分別與所屬上開會計師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爰求為命:(一)本判決附表A至D所示應負責任之人,連帶給付如附表一、三、四、五所示授權人,如各該附表「求償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由伊代為受領。

(二)林庭安應給付附表一、三、四、五所示授權人,如各該附表「求償金額」欄所示金額百分之五本息,由伊代為受領。

(三)前開(一)所命給付部分,於本判決附表A至D所示應負責任之人履行超過附表一、三、四、五「求償金額」欄所示金額百分之九十五部分,林庭安免其給付責任。

(四)林庭安履行前開(二)給付之範圍,本判決附表A至D所示應負責任之人免其給付責任。

(五)本判決附表E所示應負責任之人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七所示授權人,如該附表「求償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由伊代為受領之判決(投保中心請求林庭安給付附表一、三、四、五所示授權人如各該附表「求償金額」欄所示金額百分之九十五本息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三、對造上訴人康富公司、林秦葦、林庭安,及被上訴人蔡明恭、古彩蓉、林清榮、曾定岳、巨原公司、曾耀田、畢象公司、林清福、黃淑宜、蕭子誼、陳國耀、單良辯稱:系爭交易均有交易憑證、資金流向,為真實交易。

且系爭交易所佔年度銷貨收入淨額比率甚低,授權人以遠高於系爭財報所揭股權價值之金額買入股票,顯非理性投資人,系爭財報內容對授權人不具重大性。

附表五所示授權人在康富公司公開發行前買入股票,非證交法所規範之對象。

又董事及監察人僅能一般性地瞭解公司營運現況,監察人僅須承認年報,無須審議半年報,伊等無故意過失可言。

康富公司第2次增資案係由特定人認購,不適用證交法第32條規定。

本件係因綠鎮公司遭不當假扣押而無法計算資產,致康富公司無法及時出具101年年報,遭櫃買中心公告停止康富公司興櫃交易,股價因此下跌,該公告未涉及系爭財報,康富公司股價下跌與系爭財報及系爭公開說明書無關等語。

寄生公司、蔡國洲、黃巧如、李成、盧守誠及新光創投公司抗辯:伊等非經營階層之董事,系爭交易均有相關會計憑證,無從課以比會計人員更重之注意義務。

伊等已於康富公司102年第1、2次董事會,要求公司稽核追蹤101年逾期帳款收回問題,經公司於後續董事會中報告已執行,已善盡董事義務,有正當理由確信系爭財報主要內容無虛偽或隱匿情事等語。

林耿宏抗辯:伊未於康富公司任職,綠鎮公司係由林秦葦實際掌控及經營,伊僅負責綠鎮公司展店業務,無虛增康富公司營收之事實,非證交法第20條之1、第32條所列賠償義務人,亦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成德潤等3人、葉冠妏等3人則以:伊等已依行為時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20條查核財報,並無查核疏失或廢弛義務之情事。

投保中心未證明康富公司第2次增資案之複核彙總意見有何不實,亦不得以系爭公開說明書引用系爭財報內容而使系爭財報之簽證會計師負證交法第32條規定之責任。

又會計師個人受委託對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表進行查核簽證,與合夥事業及法人規定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所為投保中心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一)康富公司、林秦葦應連帶給付如附表四、五所示授權人,如各該附表「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均由投保中心代為受領。

(二)林庭安應給付附表四、五所示授權人,如各該附表「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金額二十分之一本息,均由投保中心代為受領。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部分,任一人為給付,其餘之人於其給付範圍同免責任。

(四)康富公司、林秦葦、林庭安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七所示授權人,如該附表「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由投保中心代為受領;

就其餘部分予以維持,駁回投保中心其餘上訴。

理由如下:

(一)康富公司於98年12月18日公開發行,99年8月25日登錄興櫃股票交易,經櫃買中心於102年5月2日公告自同年月9日起停止康富公司興櫃交易,嗣於103年7月25日起停止公開發行,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請購單、統一發票等單據資料,及證人曾嬿婷(即瑞安公司行政副理)、任莉菁(即瑞安公司會計主管)、蘇月慧(即負責綠鎮公司採購業務之商品部經理)之證述內容,可知多醣體、美白貼片原非瑞安公司所需,係因林秦葦指示而訂購,林秦葦於訂購後以借貨為由立即調走950盒多醣體,其餘50盒亦未立即出貨予瑞安公司,復任由康富公司人員不處理美白貼片退貨要求,致瑞安公司僅能認列損失,難認康富公司有出售該2項商品予瑞安公司之真意,可見99年半年報不實。

又美體健康沙發、系爭疫霸之交易,係林秦葦為增加康富公司帳面上營收,掩飾實際營業狀況,避免康富公司對於瑞安公司逾期帳款比過高,影響康富公司上櫃審查,而安排康富公司分別經過紙上公司阿丘普洛公司、綠鎮公司出售給瑞安公司,致康富公司100年年報、101年半年報有虛偽或隱匿情事。

康富公司99年半年報、100年年報、101年半年報之虛偽不實內容,足以影響投資人對投資或其他行為之判斷,應屬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所定主要內容。

又康富公司系爭公開說明書加具不實之99年年報(含99年半年報已列營業收入)、100年年報、101年半年報,投保中心自得分別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32條規定對該規定之責任主體請求賠償。

(二)康富公司於100年6月間改選前,林秦葦、林庭安、陳國耀、曾定岳、曾耀田、蔡國洲(代表寄生公司)、盧守誠為董事,李成為獨立董事,黃淑宜、林清福為監察人;

改選後,林秦葦、林庭安、林清榮、曾定岳(代表巨原公司)、曾耀田(代表畢象公司)、黃巧如(代表寄生公司)、盧守誠(代表新光創投公司)為董事,李成、單良為獨立董事,林清榮、黃淑宜、蕭子誼為監察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上開董監事在各自任職期間為康富公司之負責人,而屬證交法第20條之1、第32條所定賠償責任主體。

林秦葦為發行人康富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無從舉證免責並無比例責任適用,且其故意以有違商業上正常經營交易方式,造成財報不實,亦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行為,康富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連帶負責。

林庭安與林秦葦同為康富公司經營者,直接審視瑞安公司對於系爭疫霸之請購單,並決定可否接單及送給林秦葦,顯可輕易查悉林秦葦前開經由綠鎮公司而掩飾真正交易對象之安排,自應認其未有正當理由確信系爭財報內容無虛偽隱匿之情事,審酌林庭安介入程度與林秦葦顯有區別,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5項規定,其責任比例應為二十分之一。

至其餘董事、監察人(即陳國耀等12人)均未有檢調單位可扣押進貨、銷貨憑證傳票等資料,再傳訊證人以釐清之可能,其等既有依法公告申報財報,歷次董事會皆實質討論公司營運方針,而多醣體及美白貼片係涉及調貨與退貨,美體健康沙發交易則有單據,綠鎮公司買受系爭疫霸亦有真實憑證,實難查知林秦葦刻意藉過水交易使系爭財報虛偽不實,其等應有正當理由確信該財報內容無虛偽隱匿之情事,且不因系爭公開說明書引用不實財報而生證交法第32條賠償責任。

蔡明恭及古彩蓉之刑事責任尚未確定,蔡明恭曾提醒林秦葦應出貨,亦未出面調走多醣體或將美白貼片放到過期;

古彩蓉任職期間曾中斷,美體健康沙發雖涉100年年報,惟其於申報日前已因病離職,系爭疫霸交易所涉發票多紙,僅其中一張係其任職期間所開立,其101年6月30日回任,而同年8月即須申報101年上半年年報,難苛求逐一比對全部會計憑證,應認其2人均有正當理由確信系爭財報內容無虛偽隱匿之情事,且難認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行為。

林耿宏未在康富公司任職,其於瑞安公司、綠鎮公司僅負責銷售、門市拓展業務,縱系爭交易致瑞安公司、綠鎮公司受有損害,難認林耿宏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康富公司之投資人。

又巨原公司等4公司之代表人,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以自然人身分擔任康富公司董監事,該代表人執行職務為康富公司負責人,而非各該法人股東之負責人,投保中心不得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巨原公司等4公司連帶賠償。

至會計師部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9年6月30日金管證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雖指成德潤、曾棟鋆於100年度未將阿丘普洛公司納入內部控制測試查核樣本,然其等執行證實性測試時已發函詢問阿丘普洛公司與康富公司往來帳目之期末餘額是否無誤,自難認其等可藉由查核程序發現美體健康沙發交易為異常,投保中心未證明系爭財報之簽證會計師有與康富公司經營階層勾結、故意編造不實財報並予簽證,或有何應執行未執行或執行不當致未能發現系爭財報不實之情事,難認本件會計師應負證交法第20條之1,會計師法第41、42條責任。

又系爭公開說明書引用不實財報,不能解為查核簽證過去年度財報之會計師對系爭公開說明書執行職務,無從令系爭財報簽證會計師對第2次增資案負賠償責任。

再成德潤、葉冠妏雖受託執行康富公司第2次增資案之發行人案件檢查表複核程序,該檢查表並未要求會計師複核附於系爭公開說明書之財報有無不實,投保中心未證明複核彙總意見有何不實,不得主張該會計師應負證交法第32條責任。

上開會計師既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從對所屬各會計師事務所依民法第681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關於附表一、三、四、五、七所示授權人所主張損害是否與系爭財報不實有因果關係:附表一、三所示授權人主張賠償義務人責任期間分別為99年8月至100年4月(99年半年報發布後至99年年報發布前)、100年8月至101年4月(100年半年報發布後至100年年報發布前),依康富公司成交均價、張數及100年度財務報告損益表等資料所示,康富公司99年下半年業績下滑,100年第2季及第4季鉅額虧損,難認附表一、三所示授權人係信賴系爭財報而為股票買賣。

而101年半年報公布後,股票買賣產生較為明顯價量變化,足認附表四、五、七之授權人係因信賴101年半年報而為買賣或繼續持有之投資決定。

又康富公司於101年半年報公布後,公告「101年度第二次現金增資收足股款公告暨增資基準日為102年2月20日」,102年4月23日公告「101年度第2次現金增資股票,擬訂於102年4月30日(星期二)採無實體發行並上興櫃買賣,…」,竟於同年5月1日發布停止興櫃買賣之重大訊息,嗣於103年7月25日停止公開發行,上開授權人自因而受有損害。

依康富公司102年度第1、2次董事會議事錄所載,康富公司停止興櫃買賣顯係由於康富公司與綠鎮公司財務不清,致無法出具財報所致。

另附表七所示授權人,部分係以股東身分認股,部分係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購,其餘部分係自上開原股東或特定人受讓取得,授權人康群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11萬6,000股非向康富公司認購股票,惟附表七所示授權人均係在102年4月30日匯撥日期始收受股票,自與證交法第32條公開發行新股之對象無異。

(四)關於損害賠償金額:康富公司股票雖停止興櫃買賣、終止公開發行,僅係無法在櫃買中心交易,非無交易價值。

兩造均未證明扣除其他市場因素後之股票真實價格為何,且康富公司已終止公開發行,若仍責由授權人舉證起訴時康富公司股票市價,顯有重大困難。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康富公司發布停止興櫃買賣之重大訊息後,該公司股票自102年5月2日起至同年月8日止,平均成交價格為12.90元,非無量下跌,授權人所受股價損害,就股票已賣出部分,依其賣出股數之單價與買進單價間差額計算;

就仍持有股數,以每股12.90元作為所持有股票之現存價值,依該持有股數之現存價值與買進單價間差額計算,授權人買進股票應依「先進先出法」之配對銷除方式計算其可求償之股數,方屬合理。

準此計算,附表四、五、七所示授權人因系爭財報、系爭公開說明書所受損害金額,如各該附表「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

(五)從而,投保中心依證交法第20條之1、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代授權人請求康富公司、林秦葦連帶給付附表四、五「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並請求林庭安給付附表四、五「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金額二十分之一本息,均由投保中心代為受領;

康富公司、林秦葦與林庭安就上開給付,任一方給付後他方免給付義務;

及請求康富公司、林秦葦、林庭安連帶給付附表七授權人如該附表「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由投保中心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廢棄發回部分:1.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監察人皆為公司負責人;

董事組成董事會,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決議,以決議方式執行除應由股東會決議事項以外之公司業務;

監察人則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亦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

公司如有規避、妨礙或拒絕監察人檢查行為者,代表公司之董事更有應處罰鍰之規定。

此觀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202條、第218條等規定即明。

又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前條第2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36條第1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發行人、其負責人及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之職員,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所稱發行人之負責人,解釋上包括董事長、總經理與公司法第8條所稱當然負責人之董事及職務負責人之監察人、經理人,均涵攝在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所定責任主體範圍之列,以維護證券市場之交易秩序及保障投資人之權益;

又依同條第2項規定,除董事長、總經理外之其他應負賠償責任之發行人負責人,或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之發行人職員,係採過失推定主義,須由其舉證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始得主張免責。

2.查系爭財報不實,且陳國耀等12人為康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果爾,自應由陳國耀等12人舉證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該財報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始得免負賠償責任。

乃原審未令陳國耀等12人舉證證明,徒以其等無如檢調單位之調查權,既已依法公告申報財報,於董事會實質討論公司營運方針,且系爭交易均有憑證為由,即認其等合於前揭免責規定,而不負賠償責任,自違反證據法則。

又原審認定康富公司之法人股東巨原公司、畢象公司、新光創投公司、寄生公司,依序指派曾定岳、曾耀田、盧守誠、蔡國洲及黃巧如為代表人,而由各該代表擔任康富公司之董事等情,則倘上開代表人因執行各該法人股東之職務,就系爭財報不實而應負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之賠償責任時,授權人是否不得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巨原公司等4公司分別與其所指派之代表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亦應予以釐清。

再投保中心主張蔡明恭及古彩蓉係康富公司前後任財務長,並於不實財報上簽名等語,攸關其2人是否應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乃投保中心之重要攻擊方法,自應予以查明;

且倘其2人有於不實財報簽名或蓋章,即應由其舉證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財報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始得主張免責。

原審未予詳查審認,徒以蔡明恭曾提醒林秦葦出貨,古彩蓉任職期間曾中斷,難苛求其逐一比對全部會計憑證為由,認其2人得免責,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3.查康富公司因與瑞安公司、綠鎮公司為虛偽之系爭交易,致系爭財報虛偽不實,林耿宏則於瑞安公司、綠鎮公司負責銷售、門市拓展業務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而投保中心主張林耿宏有配合林秦葦為系爭交易等情,倘非虛妄,則投保中心主張林耿宏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毫無足取?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

乃原審未查明林耿宏是否有參與系爭交易,及有無配合林秦葦出具不實交易憑據,俾製作不實之系爭財報,僅以林耿宏未在康富公司任職為由,即認林耿宏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尚嫌率斷。

4.原審認定附表一、三所示授權人主張賠償義務人責任期間分別為99年8月至100年4月(99年半年報發布後至99年年報發布前)、100年8月至101年4月(100年半年報發布後至100年年報發布前),則上開授權人於各該期間內買賣康富公司股票,是否已得經由康富公司股票交易情形及100年度財務報告損益表,而知悉該公司99年下半年業績下滑、100年第2季及第4季鉅額虧損?即非無疑。

原審未查明上開授權人實際買賣股票時間及交易內容、康富公司100年度財務報告損益表係於何時公告,該授權人於為上開股票交易時可否知悉該財務報告損益表內容等事項,遽認該授權人非信賴康富公司系爭財報而為股票買賣,亦嫌疏略。

5.按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所定財務報告不實及同法第32條所定公開說明書不實之民事責任適用前提,均以「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為限,解釋上需符合「重大性」之要件,而主要內容是否具備重大性,乃不確定法律概念,應由法院綜合發行股票公司規模、市場因素等客觀情事,予以判斷。

系爭財報因系爭交易而有虛偽情事,系爭公開說明書則因加具99年年報、100年年報及101年半年報,而有虛偽不實情事,固為原審所認定。

惟原審係認康富公司因與綠鎮公司財務不清,致無法出具財報,而經櫃買中心公告停止興櫃交易。

果爾,似與系爭財報及系爭公開說明書不實無關,則該不實內容何以具重大性?何時經揭露?對投資人造成如何之影響?攸關康富公司、林秦葦、林庭安應否負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及第32條所定賠償責任,自應予以究明。

乃原審未予查明,亦未說明理由,遽謂99年年報、100年年報、101年半年報之虛偽不實內容,足以影響投資人對投資或其他行為之判斷,應屬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所定之主要內容;

系爭公開說明書加具上開不實財報,投保中心得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32條規定請求賠償云云,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6.投保中心、康富公司、林秦葦、林庭安之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上開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二)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請求成德潤等3人及葉冠妏等3人賠償):原審以前揭理由,認投保中心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其敗訴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投保中心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上訴人康富公司、林秦葦、林庭安之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主筆)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附表A:
康富生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林秦葦、蔡明恭、古彩蓉、林耿宏、陳國耀、曾耀田、蔡國洲、寄生股份有限公司、盧守誠、曾定岳、李成、黃淑宜、林清福。
附表B:
康富生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林秦葦、蔡明恭、古彩蓉、林耿宏、林清榮、曾耀田、畢象藝術股份有限公司、黃巧如、寄生股份有限公司、盧守誠、台灣新光國際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定岳、巨原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單良、李成、黃淑宜、林清福、蕭子誼、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成德潤、曾棟鋆。
附表C:
康富生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林秦葦、蔡明恭、古彩蓉、林耿宏、林清榮、曾耀田、畢象藝術股份有限公司、黃巧如、寄生股份有限公司、盧守誠、台灣新光國際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定岳、巨原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單良、李成、黃淑宜、林清福、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許文冠、蕭正裕、蕭榮華。
附表D:
康富生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林秦葦、蔡明恭、古彩蓉、林耿宏、林清榮、陳國耀、曾耀田、畢象藝術股份有限公司、蔡國洲、黃巧如、寄生股份有限公司、盧守誠、台灣新光國際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定岳、巨原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單良、李成、黃淑宜、林清福、蕭子誼、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成德潤、曾棟鋆、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許文冠、蕭正裕、蕭榮華。
附表E:
康富生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林秦葦、林庭安、古彩蓉、林清榮、曾耀田、畢象藝術股份有限公司、黃巧如、寄生股份有限公司、盧守誠、台灣新光國際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定岳、巨原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單良、李成、黃淑宜、林清福、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成德潤、曾棟鋆、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許文冠、蕭正裕、蕭榮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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