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1,台上,85,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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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許峻瑋
訴訟代理人 陳琪苗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聯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字第175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向上訴人借款,將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房地,於民國107 年12月13日辦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上訴人,擔保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借款、墊款、抵押權人所墊付擔保物之費用等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8年3月11日。

上訴人僅於107年12月12日,扣除利息3萬9,600 元後,交付被上訴人54萬5,640元,加計代辦費用暨代墊款項1萬4,760 元,系爭抵押權於上開債權確定期日屆至時,所擔保之債權確定為56萬400元,及自108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2 計算之違約金,超過上開部分債權不存在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判決已說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包括上訴人交付之款項及前揭代辦費用(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㈡、

⒉、③及④),上訴人謂原判決未將其因辦理系爭抵押權支出之墊款1萬4,760元計入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尚有誤會。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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