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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859號
上 訴 人 蔡震仁即仙益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
被 上訴 人 天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天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96年5月23日簽訂「翡翠山林度假村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1-1、2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租賃物)經營渡假村,租賃期限自同年2月15日起至102年2月14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上訴人僅給付租金至96年10月31日止,兩造於97年4月2日合意終止租約,上訴人共積欠被上訴人租金215萬元,上訴人同意給付該租金。
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未返還系爭租賃物,因系爭租賃物有如附表1、1-1所示遭法院強制執行之情形,以原租金每月50萬元為基準,按未遭強制執行拍賣之不動產價值與系爭租賃物價值比例,上訴人自97年4月3日至98年12月8日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734萬1,768元;
另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核屬過高,應酌減為122 萬3,628元。
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不當得利、違約金共1,071萬5,396 元,扣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714萬0,767元及上訴人另代被上訴人清償之稅款110萬6,905元後,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246萬7,724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法院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且上訴人於原審已陳明不主張民法第227條、第423條、第435條、第441條等語(原審更二卷二第373頁), 原審審判長自無違反闡明義務可言,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翁 金 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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