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1,台上,88,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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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林泰宏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淑惠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家上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公證人黃靖雅證述,並經第一審及原審勘驗民國107年7月20日公證及同年8月1日認證時之錄音錄影檔案,暨上訴人聲請法院宣告父親林日雙受監護宣告遭駁回確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 年度監宣字第86號)等情,相互以觀,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日雙生前於107年7月20日簽訂贈與契約、同年8月1日書立(補充)聲明書(下分稱系爭贈與契約、聲明書)時,意識能力處於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狀態。

林日雙對被上訴人為贈與全部現金、其至死亡前得領取之每月退休俸新臺幣(下同)2萬3500元、優惠存款314萬2400元本息予被上訴人之要約,經被上訴人為承諾,雙方有效成立(一般)贈與契約。

遍觀系爭贈與契約、聲明書內容,並無以林日雙死亡為生效要件之記載,況林日雙早於103 年9月3日起即吩咐被上訴人領取存款,益見非屬死因贈與性質。

林日雙於00年00月00日死亡時,所遺財產僅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由兩造繼承,按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

林日雙名義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存款(現金),已經其依系爭贈與契約、聲明書贈與被上訴人,非屬遺產,自不予分割。

至於訴外人李鳳美(林日雙之配偶,於00年00月00日死亡)於103年9月3日匯入725萬6000元至林日雙瑞穗郵局帳戶,迄未據李鳳美之繼承人爭執該筆係遺產,則經匯入林日雙帳戶後,屬林日雙所有而得自行處分。

又林日雙之臺灣銀行花蓮分行帳戶、瑞穗鄉農會帳戶存款餘額18萬7973元、3 萬3053元,由被上訴人受贈取得,其同意按附表三比例分配與其他繼承人,惟究非屬本件林日雙之遺產分割標的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違反辯論主義,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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