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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郭秀惠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被 上訴 人 嘉天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守玄
被 上訴 人 徐宥森即大展電機企業社
曾午彬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佑律師
孟欣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969號),提起一部上訴,並擴張上訴聲明,就該擴張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擴張之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之上訴聲明為
㈠請求被上訴人徐宥森再給付新臺幣(下同)92萬4,644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7年7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以先、備位聲明,分別請求被上訴人嘉天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嘉天下公司)、曾午彬給付36萬元及依序加計自107年7月7日、同年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經原審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追加請求權基礎),並依徐宥森附帶上訴聲明,廢棄第一審所命徐宥森給付上訴人127萬5,000元及加計自106年5月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後,上訴人不服,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竟擴張其上訴聲明為請求徐宥森給付219萬9,644元及自106年5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以先、備位聲明,分別請求嘉天下公司、曾午彬給付36萬元及均加計自106年7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則就其中請求徐宥森給付92萬4,644元自106年5月9日起至107年7月6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請求嘉天下公司給付36萬元自106年7月11日起至107年7月6日止、曾午彬給付36萬元自106年7月11日起至107年7月10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核屬第三審上訴聲明之擴張,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擴張之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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