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1,台上,92,202202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 定代理 人 劉軍希
訴 訟代理 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被 上訴 人 羅子萍
兼法定代理人 羅文勲
被 上訴 人 謝心榕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劉宜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重上國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 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負責管理養護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0號燈桿前向左彎曲道路(下稱系爭路段),在靠近右緣邊線內側、沿平行白色實線,存有長約140公分、高約6公分之長條型高低落差路面,嚴重影響用路人安全,卻未定期巡視、及時修繕、設置醒目標示,或採取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有效措施,對系爭路段之管理顯有欠缺,致時年20 歲之被上訴人羅子萍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下午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機車彈起、人車倒地,造成全身多處擦挫傷、頭部外傷併顱內血腫、肺炎併呼吸衰竭、交通性水腦症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須終身專人照護,嗣經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參酌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目擊者證述,並勘驗行車紀錄器影片,堪認本件行車事故及系爭傷害之發生,與上訴人對系爭路段管理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再依系爭路段路面不平整之形態,以駕駛者直線視角觀之,未必能適時發現、閃避,難認羅子萍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情事。

羅子萍因系爭傷害,除已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9萬3,830元、看護費109萬1,733元、醫療耗材費9萬7,847元、車資5萬3,620元外,尚受有自109年5月1日起至平均餘命63年止得一次請求之看護費1,488萬4,334元及勞動能力減損100%計664萬6,920 元等損失。

又被上訴人羅文勲、謝心榕為羅子萍之父母,3 人皆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上訴人加害程度、被上訴人所受痛苦及其他一切情狀,羅子萍、羅文勲、謝心榕依序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50 萬元、50萬元、50萬元,應屬適當。

從而,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羅子萍2,436萬8,284元本息、羅文勳及謝心榕各50萬元本息,俱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不逐一論列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抗辯依警方事故圖所示刮地痕,可推斷羅子萍極有可能係行駛於邊線外,自無所謂閃避該高低不平處之情形,縱有路面高低差之欠缺,亦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詞,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斟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