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1,台上,94,2022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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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威盛有限公司(Mighty Score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林戊坤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被 上訴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貝孚第有限公司(BFD Global Cor poration)

法定代理人 湯姆斯布利(Brill Thomas Markus)
訴訟代理人 廖友吉律師
李育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 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訂購鞋款,貨款共計美金(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20萬7436.32元,伊於民國104年12月 6日以國際海運,將該鞋款分別運送至被上訴人指定之美國、澳洲,扣除被上訴人已匯款10萬471.91元,尚有10萬6964.41元未獲給付。

爰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341萬25元(以104年12月6 日之美金即期買入匯率換算),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就伊因鞋款交貨遲延、商品瑕疵所致客訴損害,合意扣抵貨款10萬6678.29 元,另伊代墊馬來西亞退貨運費286.12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經扣除上開款項後,伊於105年11月9日匯款10萬471.91元,貨款已全數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依約將訂購鞋款運送至被上訴人指定處所,得請求貨款20萬7436.32 元。

兩造及被上訴人之客戶就商品瑕疵導致的損害,於105年5月17日會議協商對金額未達成合意。

被上訴人於會後翌日即同年月18日發送電子郵件確認協商金額,上訴人於隔日以電子郵件(下稱0519電郵)回覆接受10萬6678.29元損害請求之要約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則於同年6月7 日律師函中表示仍在協商。

期間被上訴人想向上訴人購買製鞋二手機器,上訴人於105年5月30日寄發電子郵件報價,之後被上訴人郵件僅是詢問二手機器問題,迄上訴人於 105年7 月15日寄發電子郵件(下稱0715電郵)表示最終報價為17萬元,包括賣給被上訴人的機器及一併解決所有客訴請求及逾期付款問題時止,並未變更或撤回前已確認之客訴請求金額,被上訴人旋於105年7月25日電子郵件(下稱0725電郵)承諾而達成合意。

又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示將有瑕疵鞋款寄回所代墊之運費286.12元,應自貨款中扣除。

從而,扣除兩造合意之客訴金額10萬6678.29元、被上訴人代墊運費286.12 元,及前述已支付之貨款後,已無應付貨款。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請求為如上聲明之判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論斷基礎。

四、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㈠按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

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為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

民法第155條、第157條、第16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審雖認上訴人發送0519電郵係對其接受10萬6678.29 元損害請求為要約之意思表示,至其寄發0715電郵表示最終報價為17萬元,除將兩造尚在商議另購之二手機器納入協商外,並就所有客訴請求及逾期付款問題一併解決,並未變更或撤回前已確認之客訴請求金額,則被上訴人於0725電郵為承諾意思表示,兩造應已就客訴金額部分達成意思合致等語。

惟依上訴人提出之105年5月30日電子郵件及其附件(第一審卷一第170 頁、原審上字卷第69頁),暨證人黃羿芯證述上開電子郵件附件即是二手機器之報價等語(原審上字卷第65頁反面),似可見上訴人二手機器之報價為7 萬4782元。

果若如此,則於17萬元扣除機器報價7萬4782元後之數額為9萬5218元,與上訴人於0519電郵中表示願接受之損害賠償金額10萬6678.29 元並不一致,且上訴人既是將被上訴人另購之二手機器納入而一併報價,其要約內容似與0519電郵要約內容已有不同,能否謂上訴人於0715電郵仍未變更原要約?被上訴人0725電郵仍能就上訴人0519電郵之要約為承諾而互相意思表示合致?復以被上訴人自陳上訴人0715電郵係上訴人就二手機器設備價格及用以抵銷之貨款再為要約等語(原審上更一卷第125 頁),則被上訴人0725電郵係就上訴人0519電郵要約為承諾,或是對0715電郵要約為承諾,即有疑義,且涉及0725電郵有無變更原要約而為承諾,應否視為新要約問題,均有待原審進一步調查審認,原判決未遑細究,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即有可議。

又被上訴人至0725電郵始就上訴人之要約為承諾,其有無逾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到達時期,上訴人之要約是否已失其拘束力?此核與兩造是否成立系爭合意,所關頗切,自屬上訴人重要攻擊方法,原判決未敘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又因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重要性,無經言詞辯論必要,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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