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1,台上,947,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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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947號
上 訴 人 端木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詹鼎翔
訴 訟代理 人 呂榮海律師
鄭崇煌律師
被 上訴 人 今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游讚福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張宗存律師
被 上訴 人 鷹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閻琤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詹鼎翔,有臺中巿政府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詹鼎翔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出租型號MODEL3200之破碎機具1部(下稱系爭機具)予訴外人睿陞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睿陞公司),置於睿陞公司向被上訴人今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今騰公司)所承租之廠房(下稱系爭承租地點)。

嗣伊終止與睿陞公司之租約,於民國107年11月17日欲取回系爭機具時,今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游讚福竟交代被上訴人鷹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鷹陽公司)之保全人員加以阻止,迨至108年5月31日始同意伊取回,侵害伊對系爭機具之占有權、出租權,及代關係企業、系爭機具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安德森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安德森公司)行使所有權之權利,致伊受有以60日、每日新臺幣(下同)4萬元計算不得使用系爭機具之損害240萬元、支付租用放置系爭機具生產廠房之5個月租金55萬元,及該期間系爭機具折舊損害78萬9334元,計373萬9334元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並於原審對今騰公司追加依民法第28條規定、對鷹陽公司追加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73萬9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今騰公司、游讚福則以:睿陞公司曾聲稱系爭機具為該公司所有,且系爭機具外觀未顯示屬上訴人所有,故伊當時並無法確認系爭機具為其所有,或其有權取回。

況依上訴人事後提出之授權書所載,其僅獲安德森公司授權行使民法第767條所定權利,並未包含其餘請求權。

另上訴人主張之經營權、管理權及占有,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權利。

伊否認有侵權行為,亦否認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

鷹陽公司則以:伊之保全人員就系爭機具私權紛爭,已盡查證義務,並依今騰公司之指示,未草率放行系爭機具,無故意或過失,或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情形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安德森公司為系爭機具之所有權人,將系爭機具委由上訴人經營,並授權上訴人代理行使民法第767條所定權利。

上訴人於107年11月17日以其名義至系爭承租地點欲取回系爭機具,鷹陽公司之保全人員依委任人即今騰公司之指示,未予放行。

上訴人雖主張其對系爭機具之出租權、管理權、經營權受侵害,惟此僅屬其與安德森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所稱出租權、管理權、經營權,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權利。

上訴人復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其就系爭機具所享有一般財產之利益。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於承租人返還租賃物前,尚難逕認出租人已為租賃物之直接占有人。

故倘第三人並無違反租賃物之承租人(直接占有人)之意思,拒絕出租人(間接占有人)取回租賃物,尚無從認定出租人就租賃物之占有已有受侵奪(害),而令第三人需對租賃物之出租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為系爭機具之出租人,睿陞公司為該機具之承租人,上訴人於108年5月8日始提出切結書,表明睿陞公司同意上訴人取回系爭機具,在此之前,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取回系爭機具,難認上訴人就系爭機具之占有,有受被上訴人侵害。

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28條、第185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73萬9334元本息,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證人即上訴人之副總及股東陳軍元證稱:睿陞公司通知上訴人可以前往領取系爭機具,伊前往取回系爭機具時,已提出租約,並經在場之睿陞公司人員向今騰公司之吳副總表示系爭機具是上訴人的,要讓上訴人領走等語;

另證人即前往處理之員警黃冠銘證稱:107年11月間,上訴人副總經理提出上訴人與睿陞公司間有關系爭機具之租約,睿陞公司人員亦在場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65至267頁),似見上訴人於107年11月間欲取回系爭機具時,睿陞公司之人員在場,並表示要讓上訴人領走系爭機具。

果爾,則該在場之睿陞公司人員是否有權代表該公司處理系爭機具取回事宜?如是,能否謂上訴人未經睿陞公司同意而欲逕行取回該機具?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取回是否具正當理由?攸關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取回該機具,是否侵害上訴人之權益,自應予以究明。

乃原審未詳查審究,遽謂上訴人於108年5月8日提出切結書時,始經睿陞公司同意取回系爭機具,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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