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1,台再,22,2023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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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再字第22號
再 審原 告 許深育
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
再 審被 告 許世清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683號)、110年12月1日本院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285號),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8年度上字第683號判決、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85號判決其敗訴部分(下稱原第二審判決、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兩造間請求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事件,伊一再主張民國54年間伊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如原第二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31、33至34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時,當時有效之遺產稅法(嗣於62年2月6日廢止,下稱廢止前遺產稅法)並無未成年子女得減免遺產稅之相關規定,原第二審判決徒憑證人即許金山之女許毓容、許金山二房子孫許永宗於另件(高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17號)之證述,認定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之原因及目的係因登記在未成年人名下得減免稅金,消極不適用廢止前遺產稅法之規定。

再審被告未證明許金山之全體繼承人曾共同協議將系爭土地分配予男性八房,許毓容於另件亦證述未見到伊母親許吳哖代理伊為遺產分割協議,原第二審判決認許金山之全體繼承人已協議分割遺產,消極不適用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規定。

許吳哖以自己名義處分或代理伊與其他七房男性繼承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使伊負擔契約義務,顯非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該借名契約應屬無效,原第二審判決認定借名登記契約存在,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

原確定判決未予糾正,維持原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且伊於第三審上訴主張廢止前遺產稅法第4條、第31條第2項之規定,係就許金山之繼承人間無協議分割或借名登記為事實或法律上補充,原確定判決竟謂伊上開主張為新攻擊方法,有消極不適用遺產稅法第4條、第31條第2項規定之違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甚明。

故第三審法院以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維持第二審判決者,當事人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僅得對第三審法院之判決為之。

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以原第二審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經本院原確定判決,以該第二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判決駁回其上訴。

茲再審原告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僅得對本院原確定判決為之。

再審原告竟一併對原第二審判決為之,自非法之所許。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

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

原第二審判決以:許金山之遺產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由男性八房(大房由許實堅子女代位繼承)取得各1/8之權利,許實堅之配偶許吳哖代理當時尚未成年之再審原告與其餘七房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再審原告名下,權狀則由其餘七房保管,經證人許毓容、許永宗於另件證實,並有再審被告提出之地價稅繳款書及明細表,其上有許永宗書寫之「每人分擔」、「捌份均開」、「÷8」等字可證。

許吳哖代理再審原告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實際係由男性八房各取得1/8權利,對於再審原告並無不利益。

再審被告係基於借名登記契約保管系爭權狀,非無權占有,再審原告不得請求再審被告交付系爭權狀,爰就上開部分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原確定判決以原第二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並斟酌全辯論意旨所合法確定之事實,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爰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並敘明再審原告上訴本院始主張就許金山遺產之分割協議抵觸廢止前遺產稅法第4條、第31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乙節,屬新攻擊方法,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再審論旨,指摘原第二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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