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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013號
再 抗告 人 家登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銘乾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
汪家倩律師
李佶穎律師
潘皇維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台灣英特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裁定(111年度民抗更一字第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
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
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其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原裁定未考量相對人台灣英特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Entegris,Inc.等銷售之A300晶圓傳送盒(下稱系爭傳送盒)可能包含不同之填充裝置等節,又誤認相對人已確認伊所購得之A300晶圓傳送盒,進而認伊無確認系爭傳送盒現狀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顯未審酌證據保全制度開示事證之目的,錯誤限縮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之適用範圍;
又另以系爭傳送盒之說明書、規格書等資料無變更或滅失之虞,且得於本案訴訟中透過證據調查程序取得為由,駁回伊之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有保全證據之急迫與必要性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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