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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
抗 告 人 楊錦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淯霈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提起再審之訴,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再字第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9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原法院以抗告人再審之訴意旨,並未具體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再審事由,因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末查,當事人除能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外,不得提出新事實及新證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
本件抗告人於本院始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回條、借據、本票、授權書、和解筆錄、支票、LINE信息、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身分證、印鑑證明、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比對圖表等資料,惟並未釋明有同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事由,本院無庸就此加以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連 玫 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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