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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06號
再 抗告 人 陳胤文
訴訟代理人 陳玉民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義雄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84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命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7萬3500元,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處分提出異議,臺北地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
㈠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自得類推適用該規定。
㈡再抗告人對於相對人等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前經臺北地院107 年度救字第4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再抗告人於第一審請求相對人等連帶給付600 萬元本息,第一審判決駁回其訴後,再抗告人僅就其中300 萬元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於第二審程序中另追加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第二審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再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再經本院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本案訴訟之歷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再抗告人負擔。
又再抗告人於第一審程序中聲請法官迴避,第一審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提起抗告,第二審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駁回其再抗告,關於該聲請事件之聲請、抗告及再抗告費用,亦由再抗告人負擔。
經計算結果,再抗告人應負擔之各審級訴訟費用,詳如臺北地院110 年度事聲字第6 號裁定附表所示,合計共17萬3500元。
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於本案訴訟終局判決確定後,依職權確定再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本息,命其如數繳納,並無不合。
因而維持臺北地院所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㈢再抗告意旨謂:其因遭相對人等共同侵權,致財產及名譽受有損害,家境陷入困頓且失業許久,生活已成問題,幾近無法生存,得類推適用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法增訂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1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云云;
惟再抗告人並非兒童或少年,與該增訂條文之要件不合,其執以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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