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1,台抗,1067,2023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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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067號
抗 告 人 蔡進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

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1年度再抗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係指確定裁定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並不包括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本件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抗告人對第三債務人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之薪資債權即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4806元。
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4項規定預留抗告人及其扶養親屬生活必要費用3萬6538元後,僅就1萬8268元部分核發扣押、移轉命令予相對人。
抗告人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其異議,其不服,對之提出異議,雲林地院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110年度重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經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裁定廢棄發回後,原法院以111年度重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
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原法院以:原確定裁定關於預留抗告人及其扶養親屬生活必要費用數額及抗告人薪資以外之收入所為事實認定,不論有無錯誤,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
抗告人主張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要屬無據,因而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子 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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