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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07號
抗 告 人 黑保保、卡其他、史賓塞和吞那MAF公司
法定代理人 肯尼斯
抗 告 人 謝諒獲
上列抗告人因與劉積瑄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再審,對於中華民國87年 6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87年度再抗字第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86年度抗字第984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第11款、第12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經核其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第12款之再審事由部分,並未於聲請狀內表明合於上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即非合法。
其主張原確定裁定有同條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所提出之原法院87年度上字第11號民事裁定,係抗告人謝諒獲與訴外人吳祚大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與本件無關,抗告人執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原法院因認其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背。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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