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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087號
抗 告 人 張俊宏
莊榮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修立人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追加被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原法院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追加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亦未繳納裁判費,該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
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略以:伊已追加承審法官林法官為被告,該法官仍擔任原裁定之法官,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之違背法令云云。
按法官為該訴訟事件之當事人,或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義務之關係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第3款規定,固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惟倘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以與本訴請求事實及權利無涉之其他事實及權利為據,追加承辦法官為被告,法院將該追加之訴另行分案由其他法官為准駁之裁判,不影響原法官就本訴所為程序之進行及裁判。
本件抗告人就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以承辦法官林法官不為調卷等事由,追加該法官為被告。
原法院就該追加之訴部分,另行分案由其他合議庭審理(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號)。
依上說明,林法官即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或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義務之關係者,無上開應自行迴避規定之適用。
則林法官參與其非當事人或與當事人無共同義務關係之駁回追加之訴裁定,並無違誤。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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