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1,台抗,1088,2023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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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088號
再 抗告 人 王文正
代 理 人 謝子建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相對人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王文良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84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26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該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債務人王文良名下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案列111年度司執字第2218號,下稱系爭執行)。

惟系爭不動產業經原法院刑事庭裁定扣押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處分,並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在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並判命王文良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確定(案列109年度重訴字第513號,下稱第513號),該判決與士林地院109年度易字第376號、原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363號刑事判決均認系爭不動產為伊之財產,遭王文良違法移轉及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系爭執行程序侵害伊之權益,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7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規定,應予撤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為駁回異議之裁定,伊提出異議,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執事聲字第140號裁定(下稱第140號裁定)駁回。

伊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王文良就系爭不動產涉犯侵占等罪,為保全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原法院110年度聲扣字第2號刑事裁定准許扣押,於民國110年3月17日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另經士林地檢署於同年5月6日核發執行命令,並辦理禁止處分登記,然王文良係於109年2月4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斯時系爭不動產登記之所有權人為王文良,依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規定,相對人權利不受影響,而110年12月15日第513號判決係命王文良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抗告人,是相對人仍得聲請法院拍賣系爭不動產,再抗告人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難認有據,爰維持第140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為聲明異議,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甚明。

執行程序若已終結,執行處分已無從撤銷或更正,其聲明異議,已無實益可言。

查相對人已於111 年12月9 日具狀撤回系爭執行強制執行之聲請,有民事撤回狀(見本院卷第29頁)足稽。

系爭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揆諸上揭說明,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已無實益。

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翁 金 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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