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09號
再 抗告 人 劉陳舜花
劉 振 聲
劉 國 璋
劉 淑 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貽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曾史妃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 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0年度重抗字第27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此所謂全體,係指就同一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全體共同訴訟人而言。
是如共同訴訟人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各訴訟標的之當事人不同時,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提起上訴之效力,僅及於就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共同訴訟人,對其他共同訴訟人,仍不生效力。
本件相對人曾史妃、曾馨與再抗告人劉陳舜花、劉振聲、劉國璋(合稱劉陳舜花等3 人)前對再抗告人劉淑芳起訴,以先位之訴請求劉淑芳將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及其名下漢祥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5萬股(下稱系爭股份)移轉登記為曾史妃與再抗告人公同共有;
另以備位之訴請求劉淑芳將系爭不動產及系爭股份移轉登記為相對人公同共有。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判准備位之訴關於請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部分,駁回先位之訴及其餘備位之訴(105 年度重訴字第256號,下稱第一審判決)。
曾史妃、劉陳舜花等3人與劉淑芳各自對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再抗告人以:曾史妃與伊等為前開訴訟之共同訴訟人,曾史妃提起上訴之效力應及於伊等,曾史妃既已繳納上訴裁判費,則劉陳舜花等3人與劉淑芳各自繳納之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萬110元均屬溢繳,爰聲請退還等語。
高雄地院裁定(民國110年8 月30日雄院和民廷105重訴256第0000000000號函)予以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曾史妃以劉淑芳為被告提起訴訟,嗣追加劉陳舜花、曾馨與訴外人劉漢財(於訴訟中死亡,再抗告人為其繼承人,由劉陳舜花等3 人承受訴訟)為共同原告,主張訴外人劉祥如前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及系爭股份借名登記於劉淑芳名下。
劉祥如於104年8月19日死亡,上開借名登記關係業已消滅,其遺產應由其妻曾史妃、父劉漢財、母劉陳舜花共同繼承,爰依民法第179條、第83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以先位之訴請求劉淑芳將系爭不動產及系爭股份移轉登記為曾史妃及再抗告人公同共有。
另以備位之訴主張:倘認曾馨為劉祥如之非婚生子女,則請求劉淑芳將系爭不動產及系爭股份移轉登記為相對人公同共有等語。
高雄地院判准備位之訴關於請求劉淑芳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公同共有部分,駁回先位之訴及其餘備位之訴。
曾史妃、劉陳舜花等3 人與劉淑芳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
依兩造上訴內容,曾史妃係就備位之訴請求劉淑芳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其與曾馨公同共有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僅及於曾馨;
劉淑芳則係對於第一審就備位之訴判命其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公同共有部分提起上訴,與曾史妃上訴之訴訟標的有別,自非曾史妃上訴效力所及。
又劉陳舜花等3 人對於系爭不動產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與劉淑芳分屬對立之兩造,劉淑芳提起上訴之效力亦不及於劉陳舜花等3 人。
再抗告人主張曾史妃上訴之效力及於伊等,曾史妃已繳納上訴裁判費,伊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即屬溢繳云云,要無足取。
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259萬5046元,應徵上訴裁判費4萬110元,劉陳舜花等3人與劉淑芳均已如數繳納,並無溢繳,其請求退還各自繳納之裁判費即屬無據。
爰維持高雄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再曾史妃係對於備位請求移轉系爭股份部分提起上訴,並繳納上訴裁判費,劉陳舜花等3 人則係繳納按系爭不動產價額核算之上訴裁判費,二者標的既不相同,自不因曾史妃已繳納系爭股份部分之上訴裁判費,而得謂劉陳舜花等3 人溢繳上訴裁判費。
再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末查劉陳舜花等3 人之第二審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劉陳舜花等3 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原法院109 年度重上字第35號影卷第558 頁),惟第一審判決對其等不利部分,係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及系爭股份予曾史妃與再抗告人公同共有,上訴聲明請求改判之事項異於請求廢棄之範圍,其聲明似非妥適,宜由原法院闡明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